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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抽签最灵验(土地公抽签)

发布时间:2024-06-04 06:27:23作者:心软是病来源:网友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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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个体工商户并列的“两户”之一,也是特殊时期下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反映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1978年年底,中央着手农村改革,家庭农业在中国得到复苏,农业经营制度逐步转变成土地直接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业家庭经营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中所有制经济分散经营方式在法律上的体现,其作用在于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城市中的个体工商户相对应,均是以商品经营为目的,二者地位相当。原《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该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效果较好,因此在原《民法总则》继续沿用其基本精神。

  原《民法总则》制定时,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一章保留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并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重新界定。其第55条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相较于原《民法通则》第27条的规定,变化有三:(1)删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个体工商户的表述修改一致,实际上一方面体现私法的性质;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其“经营”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都可以开展经营活动;(2)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代“承包合同”,与原《物权法》的表述一致,赋予承包人以用益物权;(3)以“家庭承包经营”取代“商品经营”,表述更加严谨,家庭承包经营不必限定于商品经营,经营内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私权行使,无须立法过多干涉。原《民法通则》中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的界定,在主体上更侧重承包合同、商品经营两个关键词。原《民法总则》除延续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规定以外,更侧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两个关键词。

  原《民法总则》的改变主要是基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立法发展完善。1986年制定的原《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作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那一时期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做的规定,也停留在承包合同的角度。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以及《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从物权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规定。2007年原《物权法》颁布,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55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三、条文解读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如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为单位独立从事农业商品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是以户的形式进行的,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约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的数量和承包日期,交纳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和违约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农业或者副业生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行使“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利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业化开发,进行商业活动,进一步开发土地的利用价值,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扩大经营范围,在农村经营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所谓“农户”并非同一概念,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所以,所谓农户其实质应为法律上的农村家庭。

四 案例

李某祥诉李某梅继承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李某梅与原告李某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某、母周桂某共同生活。当时,李圣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梅、李某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后对李圣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划分,李某祥家庭取得了1.8亩、李某梅家庭取得了3.34亩、李圣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圣某、周桂某夫妇去世,所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梅占有。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性质为何,是否可以继承。本案中李圣某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故李某祥、李某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五 解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