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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媚
十年前很难想象,今天的我们时时刻刻“生活在媒介中”。
而“媒体融合”这一重大课题的顶层推进,源于十年前。
2013年8月19日,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站在党和国家全局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事关宣传思想工作长远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 “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
时隔十年,再读总书记的这些“金句”,仍能感受到其背后的智慧力量。
此次会议上,总书记首次提出媒体融合发展。十年来,媒体融合已上升为国家战略,已深刻嵌入社会发展肌理。
在这个特殊的时间节点驻足深思,重温总书记“8·19”重要讲话,对我们下阶段推进媒体融合发展有哪些新的启示?
新力量:十年来对媒体融合重视程度前所未有
党的以来,总书记多次就媒体融合工作发表重要讲话,、国务院及相关部门也发布了相关政策文件,推动媒体融合发展。
不难看出,顶层设计的有力推动始终贯穿我国媒体融合发展历程,政策引领是媒体融合实践中最鲜明的特征。
2016年2月19日,总书记在北京主持召开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图片来源:新华社)
2013年,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总书记指出要加快主流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2016年,在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上,总书记提出了媒体融合新的阶段目标——从相“加”迈向相“融”;2019年,总书记作出我们已进入全媒体时代的重要判断,要求加快推动媒体融合发展。
从2014年将“媒体融合”上升为国家战略,到2018年打造县级融媒体中心,再到2019年建设全媒体传播矩阵,党和国家推进媒体融合,主旨在于重塑主流媒体的话语权与竞争力,做大做强主流舆论,为打造从中央到省市县的四级融媒体传播矩阵奠定基础。
2021年3月,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公布,明确提出“推进媒体深度融合,做强新型主流媒体”。
2022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要求“加快推进媒体深度融合发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塑造主流舆论新格局。
对媒体融合工作,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中央层面十年来反复强调,并通过各种形式给出具体指导,这在我党宣传工作史、我国媒体发展史和互联网发展史上都很罕见。
这既传递了来自最高决策层的强烈信号,也为我国媒体融合工作赋予了巨大能量。随着媒体进入深度融合阶段,我们也面临新的时代使命。
新场景:内容与技术融合不断发生化学反应
曾经,我们在碎片化时间只能发呆;如今,融媒体平台让我们的碎片时间变得丰富多彩。
十年来,媒体融合之路虽充满曲折,但总体看,无论是机制层面、操作层面,还是技术层面,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全媒体矩阵快速成长为主赛道。
十年来,以人民日报社、新华社、央视为代表的各级主流媒体,陆续建成全媒体矩阵,成为传播的主赛道。矩阵建设引发内容生产机制变革,融媒体作品阅读量经常达“亿”计。爆款迭出,火遍全网,这在以前是不敢想象的。
比如,人民日报社新媒体中心《快看呐!这是我的军装照》浏览次数突破10亿,创下目前单个H5产品访问量最高纪录。
“军装照”H5截图
主力军全面挺进主战场。
微博上,主流媒体均已进驻,并拥有庞大的粉丝量;在微信平台和视频号,仅人民日报、新华社、央视的系列账号就有2亿粉丝;在B站,主流媒体进驻数超2000家……
主流媒体只有在融合中占领主战场,才能做大做强主流舆论,让正能量更强劲、主旋律更高昂。
拥抱新技术开辟新阵地。
先进技术是媒体融合发展的重要支撑。当下,媒体和技术的融合不断加深,很多媒体利用5G、元宇宙、虚拟现实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辟新阵地。
湖南长沙,2023中国新媒体大会中国新媒体技术展现场。(图片来源:新华社)
如央视《诗画中国》节目,在XR、CG、裸眼3D、全息影像等技术加持下,文化视觉盛宴更精彩;如2022年红网运用元宇宙技术,打造了《华章·20——红网时刻新闻党的二十大报道云展厅》等沉浸式新闻产品,广受好评。
“媒体+”服务向多渠道跨界。
除了常规内容生产,不少主流媒体正成为政务服务移动端、城市服务聚集端、电商服务活跃端,服务延伸到社会治理,融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比如,浙江安吉县融媒体中心深度参与城市运营,2022年总收入达4.87亿元,其中智慧信息收入占比达8成。
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创办于2001年,已成为湖南各级党委政府与老百姓沟通的主渠道、主阵地。
比如红网打造的由《百姓呼声》等栏目组成的红网网上群众工作平台矩阵,集中了全省80%以上的网上诉求,已累计回应网民留言80余万条。
融合发展,大浪淘沙。
有些媒体应潮而起,也有媒体折戟沉沙。在深度融合、快速迭代背景下,唯有创新才能生生不息。
新思考:抓好三个战术要点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重塑了舆论生态、媒体格局,也给传播方式带来了深刻变革。最新数据显示,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67亿,而在2012年,只有5.64亿。
互联网日益成为舆论斗争的最前沿,一些不良社会思潮利用互联网传播的碎片化、情绪化和泛娱乐化特征,意图冲击我们共同的思想基础。因此,要在媒体融合发展中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在多元中领主导、在多样中谋共识、在多变中定方向。
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站在媒体融合的新征程上,必须及时刷新方,革新“操作板”,做到知行合一,方能行稳致远。
媒体融合,必须及时刷新方。(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媒体融合的根本是“融入人心”。当下已进入有用户即媒体的众媒时代,如果我们无法在互联网新阵地上牢牢占据思想引领、舆论引导、文化传承、服务人民的传播制高点,所谓“新型主流媒体”建设就纯属空谈,属于空想主义。
“过不了互联网这一关,就过不了长期执政这一关”。新闻传播入眼入耳易,但要真正实现入脑入心并不容易。在媒体融合发展中,宣传实效是衡量融合发展成色的重要标准。
不管内容上有多少创造,不管技术手段和应用场景有多少革新,都要努力让所传播的信息“融入人心”,这才是媒体融合“融”的本意。
主流媒体要凭借高质量的内容抢占“价值高地”。(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媒体融合的关键是“融创价值”。新闻媒体对社会和读者的价值,最根本还是在于对事实的超越、对真相的逼近、对公众知情的满足、对公共理性的推动、对公共利益的捍卫,在于能否最快最深最便捷地提供事实和观点。
科技发展带来的精准、分众、互动等手段,让传播如虎添翼,但优质的内容才是“源代码”。
媒体融合发展不能本末倒置,踏入所谓的平台为王、流量致胜的战略误区,而应更聚焦媒体的专业内核和公共精神、公共价值,凭借高质量的新闻报道抢占“价值高地”,而不仅仅是舆论“广场舞”的参与者。
媒体融合的动力是“融汇科技”。显而易见的是,技术是推动媒体变革的底层逻辑。不管是汇聚多种表达方式的融媒体产品,还是实现“一鱼多吃”的“中央厨房”,或是人工智能逐渐成为新闻生产的重要力量,科技发展解放了媒体生产力,算法可以助力传播实现“裂变”。但只有将技术与媒体的定位、能力等匹配,技术才能真正为媒体融合赋能,成为媒体突围的引擎。
参观者在中国新媒体技术展上进行航天元宇宙沉浸式体验。(图:新华社)
同时,媒体还应利用好技术革新的红利,不断提升内容创意能力、资源整合能力和传播运营能力,培育独有的核心竞争力。在战略上,从过去的整合传播思路升级到链路传播理念,从过去的编辑主导升级到用户运营观念,从过去的专注PGC生产升级到PGC+UGC的人工+智能合成观念。在采编团队上“精兵简政”升级换代,在经营上创新商业模式提升营收能力,并不断寻找更为精确的平衡点。
乘上时代的风,才能突破变局的浪。
重温总书记“8·19”重要讲话,砥砺奋进再出发。
媒体融合是锁定做大做强主流舆论的基石,只有坚守创新、点滴积累,才能完成质变的跨越,最终达到“润物细无声”的效果,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精神力量和舆论支持。
又到了一年一度国外大熊猫情侣幸福生活,评论区里全是星二的时候了!
荷兰欧文汉动物园的消息:星雅和武雯成功本交!哥本哈根爱情故事,不知道如何了?
武雯和星雅完成自然交配,她们也是梵星的父母。现在压力给到丹麦的星二,有一说一,园园大爷的儿子们就没有不行的,万一如果有就当我没说过这话。
星二
说起大熊猫星二,他与大熊猫星雅同为2013年8月出生,现在一个女儿三岁多,一个没孩子
同在欧洲,要不要把星二拉来观摩一下,这总比丹麦动物园给星二看ppt强啊
大熊猫星二,2013年8月23日出生于成都基地,妈妈是星蓉,爸爸是勇勇。他的家族里,从爷爷屏屏、外公科比,到太外公川川,都是大熊猫界的佼佼者。这也让基地和丹麦对星二充满了期待,相信他也会继承家族的优秀基因,在丹麦开枝散叶。
一开始丹麦选中的大熊猫是和兴(男)和毛笋(女)
毛笋
结果和兴当时发育不是特别理想,于是基地把在上海动物园打工的星二安排给毛笋当老公。
和兴
和兴:看我这样基地该后悔了吧
毛笋:倒霉!
毛笋的后肢力量很好
2019年4月4日,星二和准太太毛笋一起到了丹麦,生活在丹麦哥本哈根动物园熊猫馆。
丹麦很喜欢大熊猫星二,星二长得好看,性格好,脾气好,很会营业,风雨无阻,行为训练也很好,还很聪明,和萌兰一样会越狱也成功了!
星二不适合当男友,但肯定是个很好的饭搭子
除了不喜欢女熊,其他都是完美的,可能和太早离开妈妈也有关系。
性格特别好
10来岁,在大熊猫界,这个年纪正好是共同繁育后代的好时期,不过面对老婆毛笋的示爱,可惜星二好像没有这方面的心思,星二真是心无旁骛的干竹子,我真的希望他尽快开窍,不要辜负了毛笋的心思呀。
毛笋现在已经很想当妈妈了!
星二,今年约会,你可以不开窍,但是你今年要是再打我家毛笋。我真的会很生气!我能受到笋妹的怨气
大熊猫星二真的是,勇皇的儿子难得有机会繁育,哎,不争气!
星二
星二从小和妈妈分开,丹麦那边又不给星二看猫片,说是不希望人工干预,而且星二和毛笋的MK值比较高,所以随缘吧!
不是说丹麦对他俩不好,而是北欧就强调自然。但是星二不会本已经是人工干预的结果了,但是乐宝也是很早就和妈妈分开了,哎星二啊,你看人家乐宝第一次动作就那么多,星二你学会一个就行!
星二:我一旦开窍,双喜临门
#我来唠家常#
2023年第9期《求是》杂志刊发总书记的重要文章《在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文章指出,党的理论武装工作不能搞形式,必须持续往深里走、往实里走。今天,党建网梳理了总书记的部分相关重要论述,邀您一起学习领悟。
我们要赢得优势、赢得主动、赢得未来,战胜前进道路上各种各样的拦路虎、绊脚石,必须把马克思主义作为看家本领,以更宽广的视野、更长远的眼光来思考把握未来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不断提高全党运用马克思主义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运用科学理论指导我们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的能力。
——2017年9月29日,在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三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理论修养是领导干部综合素质的核心,理论上的成熟是政治上成熟的基础,政治上的坚定源于理论上的清醒。对领导干部来说,马克思主义这个看家本领掌握得越牢靠,政治站位就越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就越强,观察时势、谋划发展、防范化解风险就越主动。
——2023年3月1日,在中央党校建校90周年庆祝大会暨2023年春季学期开学典礼上的讲话
理论武装的任务仍然艰巨。一方面,在真学真信真用、学懂弄通做实方面,还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有的党员、干部理论学习兴趣不浓,学不进去,学习走形式装样子;有的学习不系统不深入,一知半解、浅尝辄止,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有的学用脱节,学归学做归做,不善于把学习成果转化为干事创业的实际本领,等等。这些问题表明,党的理论武装工作不能搞形式,必须持续往深里走、往实里走。
——重要文章《在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把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作为看家本领
要炼就“金刚不坏之身”,必须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不断培植我们的精神家园。对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来说,要把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作为看家本领。著名学者王国维论述治学有三种境界:一是“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二是“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三是“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领导干部学习理论也要有这三种境界。首先,理论学习要有“望尽天涯路”那样志存高远的追求,耐得住“昨夜西风凋碧树”的清冷和“独上高楼”的寂寞,静下心来通读苦读;其次,理论学习要勤奋努力、刻苦钻研,下真功夫、苦功夫、细功夫,即使“衣带渐宽”也“终不悔”,“人憔悴”也心甘情愿;再次,理论学习贵在独立思考、学用结合、学有所悟、用有所得,在学习和实践中“众里寻他千百度”,最终“蓦然回首”,在“灯火阑珊处”领悟真谛。
——2013年8月19日,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理论学习上,一是要自觉主动学。中央和国家机关任重事繁,只靠上班时间集中学习是很不够的,必须强化学习自觉,增强学习内生动力,利用业余时间刻苦学习。铢积寸累,日就月将,才能水到渠成、融会贯通。二是要及时跟进学。作出新的决策部署、出台新的文件,都要第一时间学习领会,养成读人民日报时政报道和重要评论、看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读《求是》杂志的习惯,线上线下同步学习,做到学习跟进、认识跟进、行动跟进。三是要联系实际学。弘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把研究解决问题作为学习的着眼点,决不能坐而论道、凌空蹈虚。四是要笃信笃行学。要学而信,从渐悟走向顿悟,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学出坚定信仰、学出使命担当。要学而行,学以致用、身体力行,把学习成果落实到干好本职工作、推动事业发展上。
——2019年7月9日,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坚持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坚持多思多想、学深悟透,全面学习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体系、精髓要义、实践要求,做到整体把握、融会贯通。
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目的全在于运用
领导干部要加强理论修养,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学懂弄通做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掌握贯穿其中的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提高战略思维、历史思维、辩证思维、创新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善于从纷繁复杂的矛盾中把握规律,不断积累经验、增长才干。
——2019年1月21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
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目的全在于运用,在于把这一思想变成改造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在这次主题教育中,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主动把自己的思想摆进去,学习掌握党的创新理论关于坚定理想信念、提升思想境界、加强党性锻炼的一系列要求,包括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胸怀“国之大者”,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三严三实”,忠诚干净担当,为民务实清廉等等,始终保持人的政治本色。特别是要把这一思想的世界观、方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转化为自己的思想武器,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2023年3月30日,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要自觉践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用以改造客观世界、推动事业发展,用以观察时代、把握时代、引领时代,积极识变应变求变,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中存在的各种矛盾问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推动中国式现代化取得新进展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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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天津10月22日电(记者周润健)“九日黄花酒,登高会昔闻。”10月23日,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岁岁重阳,今又重阳。农历九月初九缘何是重阳?其中蕴含着怎样的“数字密码”?
历史学者、天津社科院研究员罗澍伟介绍,数字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重视数字含义有着悠久的历史。“古人造字以纪数,起于一,极于九”,而且在古老的阴阳观念中,偶数代表阴,奇数代表阳,“九”是奇数中最大的阳数。在《周易》中就有“以阳爻为九”之说。
农历九月初九这一天,月、日皆逢九,两个最大的阳数重叠一起,故曰“重阳”,也叫“重九”,且“九”“久”谐音。魏文帝曹丕在《九日与钟繇书》里说,“重九”系因“俗嘉其名,以为宜于长久”。时至今日,人们依然将“九”视为“天长日久”的象征。
据汉代刘歆所著《西京杂记》记载,当年的九月九日已有“佩茱萸,食蓬饵,饮菊花酒”的习俗,秋菊傲霜,用以浸酒,可“辅体延年”。加之“久”“酒”亦为谐音,重阳饮菊花酒遂流传至今。后又兴起登高习俗,目的也是祈福添寿。
作为阳数之极,“九”又被称“极阳”或“老阳”,这就与老人联系起来。“九九”与“久久”谐音,寓意老人健康长寿。
很多人喜欢十全十美,“十”代表“满”。“我们的前人非常注重把握事物的‘度’,‘满招损,谦受益’‘月盈则亏,水满则溢’,而‘九’恰好是在上升趋势中的极点,是有限之极,可永存而不衰。”罗澍伟说。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顺理成章地把重阳节同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结合起来,并赋予了重阳节新的内涵。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健康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的尊老美德,2013年7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今年10月23日是我国第十一个法定老年节。
罗澍伟表示,同重阳节一样,我国很多传统节日均为“重日”,如正月正、二月二、三月三、五月五、六月六、七月七等,古人曾赋予这些“重日”许多故事和内涵,某种意义上也是解读中华传统文化的“数字密码”。
每年的2月14日是情人节,不少人将这一天视为见证爱情的好日子。而婚礼无疑是爱情最高仪式感,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的婚礼毕生难忘,围观航空主题的婚礼如何见证爱情。
航空婚礼的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
自19世纪以来,情侣们开始在空中交换誓言,当时美国各地的情侣在热气球上结婚,亲友们在下方见证。1874年10月19日,新郎查尔斯·M·科尔顿(Charles M. Colton)和新娘玛丽·伊丽莎白·沃尔什(Mary Elizabeth Walsh)在美国俄亥俄州举行了第一场热气球婚礼。
1888年9月27日的热气球婚礼
1888年9月27日,玛格丽特·巴克利(Margaret Buckley)和爱德华·T·戴维斯(Edward T. Davis)的热气球婚礼吸引了大约4万人观看。
当飞机后来出现时,它们成为了更受欢迎的婚礼场地。在20世纪初,空中旅行还是一件很罕见的事,更不用说亲眼目睹飞机了。1912年,美国女演员利昂娜·考恩(Leona Cowan)和推销员尼尔·科克伦(Neal Cochran)举行了婚礼,这是有史以来最早的飞机婚礼之一。不过,婚礼是在停在机场的莱特双翼飞机上举行的,而不是在空中。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场航空婚礼
《良友》画报刊登的中国第一场航空婚礼
航空婚礼在我国也早已有之,中国历史上的第一场航空婚礼发生在1929年的上海。在那时,由于飞机并不先进,事故率高,很多人对航空避而远之。出于宣传航空的目的,时任国民革命军第二路航空司令刘沛泉与南京女子中学教师王素贞,在上海虹桥机场乘坐沪蓉航线民用第一号飞机,在空中举行了婚礼。
走进大众的航空婚礼
时间来到21世纪,航空婚礼已不是什么新鲜事。2013年8月7日,斐济航空一架从新西兰奥克兰飞往斐济楠迪的空客A330 上,当飞机爬升到巡航高度时,五对新人在约合12497米的高空完成了婚礼。在整个婚礼仪式中,飞机高度均匀,始终位于新西兰上空,这是新西兰法律承认婚姻的法律要求。经过吉尼斯世界纪录评审员的认证,斐济航空及五对新人创下了世界上海拔最高的飞机婚礼的纪录。
图源:深圳航空
2023年12月21日,深圳航空为30对新人举办了青年集体婚礼。婚礼仪式上,深圳航空的一架客机布置得红红火火,新人们成双结对从机舱出发,步入仪式现场,记录人生珍贵瞬间。
航空人的别样浪漫
对于大多数旅客来说,飞机只是奔赴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而对于航空人来说,飞机是每天都要见面的好朋友,在人生的重要时刻,飞机作为重要的元素,陪伴新人见证人生开启新的篇章,具有独特的意义。
自2016年起,航空工业昌飞连续8年举办青年集体婚礼。2023年10月11日,2023年“情定昌飞,幸福启航”青年集体婚礼隆重举行,18对新人情定昌飞 。由航空工业研制的国产轻型民用直升机AC311成对露面,为幸福护航。
2023年10月15日,航空工业洪都第十四届青年集体婚礼举办。婚礼现场,处处可见航空元素,50对新人在航空蓝和飞机的见证下喜结连理。航空工业洪都的集体婚礼每两年一届,自1999年起,至今已连续举办了十四届,共有342对新人在战鹰的见证下,步入婚姻殿堂。
2023年10月25日,航空工业成都所举办“情定长空 翼起幸福”集体婚礼,19对新人在亲朋好友和领导同事的见证下,奔赴婚姻殿堂。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次婚礼上,由歼20总设计师杨伟亲笔签名的飞机模型,为新人们送去了最诚挚的祝福。
蓝天为证,飞机为媒,带着别样的浪漫,飞往人生下一站吧。
【裁判要旨】
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规则更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乡金竹村。
法定代表人:黄广智,该公司独立董事。
法定代表人: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方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彦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方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联恒)、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联恒)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达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翔公司是山东省地方国有控股企业,旺立达公司是中翔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付家湾煤矿名义上是旺立达公司与郭训平、刘炳贵于2010年11月1日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是旺立达公司全部出资设立的煤矿企业,郭训平、刘炳贵只是为了企业设立登记需要代为持有出资的挂名股东。2012年7月24日,中翔公司的主管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中翔公司对外转让付家湾煤矿。
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股权转让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中翔公司将其下属独资公司旺立达公司设立的付家湾煤矿的全部股份作价9700万元转让给云南联恒。协议还约定,若之后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与意向书不一致的,以正式合同约定为准。该意向书签订后,中翔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30日向云南联恒实际移交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账务和全部资料。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7日、8月3日分别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和400万元。2012年8月2日,云南联恒为了经营付家湾煤矿,发起设立昭通联恒。2012年8月15日,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2600万元。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共计向中翔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甲方)与昭通联恒(乙方)签订《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和劳动力、采矿权等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扣除已经在签订意向书后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还需支付转让价款4700万元,应扣除乙方已先期代甲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二、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2012年7月28日之前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2012年7月28日之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四、甲方应根据相关规定,按下列顺序及时依次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其中采矿许可证的过户变更至乙方名下的时间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2013年10月20日前更名至乙方名下。甲方预计办理完上述每一证照之日提前7日通知乙方并将证照原件交乙方确认后,乙方在每次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甲方支付款项800万元,共计3200万元;五、甲方在乙方配合下办理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手续及洗煤车间全部资产移交手续并经乙方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六、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办理,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超过30日,甲方应对未依约办理的每一证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00万元,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义务,按约定价款87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超过3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乙方应对未依约付款的每一证照按约定向甲方支付800万元的违约金,对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后的付款义务,按约定价款870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将排污许可证、2013年8月28日将采矿许可证、2013年9月17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至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2013年9月13日,中翔公司工作人员向云南联恒法定代表人洪建华和昭通联恒股东洪祥碧发出手机彩信,将证照办理情况通知了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2013年11月7日,昭通联恒给中翔公司出具了收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的收条。同日,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办通知》,内容为:“尽快派有关人员到彝良县有关部门,配合我方有关人员办理付家湾煤矿的交接清算、注销、洗煤车间移交等工作”。昭通联恒在该通知上注明“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派相关人员办理”,并加盖了昭通联恒公章。但此后昭通联恒并未派员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移交等工作。
因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未支付下欠转让款,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资产转让款40726953.29元;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逾期转让价款的违约金1200万元;昭通联恒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2万元;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承担。2014年8月28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请求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昭通联恒立即履行接收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义务,派员办理移交手续;判令昭通联恒履行配合和协助义务,配合办理“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2014年7月14日,昭通联恒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连带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9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2014年9月2日,昭通联恒请求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即确认昭通联恒不再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作为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合同义务履行对价的款项870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全部资产、证照及资料移交给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共计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5000万元,冲抵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后,下欠转让款金额为40726953.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40726953.29元的问题;三、关于究竟哪一方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四、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问题;五、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的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的工商注销手续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主张和理由与双方的诉讼及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该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是一个合同整体,两者不能隔离开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转让方应认定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受让方应认定为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付家湾煤矿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并未违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理由是:(一)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同一标的,即付家湾煤矿的整体资产。(二)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中翔公司就按约定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证照及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云南联恒也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三)昭通联恒是云南联恒为经营付家湾煤矿于2012年8月2日专门注册成立的公司。(四)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甲方虽然是付家湾煤矿,但付家湾煤矿是转让标的,自己不可能转让自己,转让方只能是付家湾煤矿的投资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五)在整体转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甲方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转让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受让方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受让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也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支付给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转让款40726953.29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的转让款40726953.29元。理由是:(一)整体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变更过户至昭通联恒名下,每变更一证,昭通联恒应支付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变更证照的最后期限为:采矿许可证应于2013年8月20日以前、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于2013年10月20日以前、排污许可证未约定最后期限。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至昭通联恒名下,煤炭生产许可证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已无需办理。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变更证照的义务,昭通联恒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变更四个证照对应的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二)支付剩余转让款8726953.29元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2013年6月19日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拒不履行接收洗煤车间资产的义务,昭通联恒的行为属于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昭通联恒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支付相应转让款8726953.29元。两项相加,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40726953.29元。
三、关于本案究竟哪一方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和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2013年6月19日,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昭通联恒名下,且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由于行政机关原因,采矿许可证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迟了8天,根据双方合同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8万元违约金,但不应据此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行政机关是否审批及何时审批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双方在股权转让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中既没有明确约定洗煤车间移交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时间,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应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方面不存在违约。(二)关于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云南联恒在2012年7月30日前就已经接收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外的资产和资料,2013年11月7日,昭通联恒接收了付家湾煤矿的相关证照,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构成违约;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更没有支付下欠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翔公司请求判令由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昭通联恒应支付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违约金1192万元。
四、关于昭通联恒是否应承担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因违约金已经能弥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损失,故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云南联恒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云南联恒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联恒是2012年7月22日《合作意向书》的签订人。(二)云南联恒是本案付家湾煤矿主要资产、人员、经营证照和各种合同文件、资料的接收方,在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移交时,昭通联恒还没有注册成立,直至2012年8月2日,云南联恒为了经营付家湾煤矿才发起成立了昭通联恒。云南联恒享有了本案的主要合同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云南联恒理应相应的合同义务。(三)云南联恒支付过2400万元的转让款给中翔公司,云南联恒是付家湾煤矿受让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实施者。(四)在整体转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的实际出资人旺立达公司及其上级主管中翔公司相互之间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合同整体内容看甲方应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在受让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也均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云南联恒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因付家湾煤矿的营业执照、债权债务和公章均已移交给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相应的资产移交和工商注销手续必须双方配合才能完成,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的办理并非转让方的单方义务,需要双方配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40726953.29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迟8天,根据双方合同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8万元违约金,但不应据此认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昭通联恒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延迟、未移交洗煤车间,未办理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手续违约为由反诉要求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昭通联恒违约金2093万元及不支付洗煤车间对应价款87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接收了付家湾煤矿的资产和相关证照,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昭通联恒在接到旺立达公司《催办通知》的情况下,既没有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也没有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翔公司请求判令由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昭通联恒应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万元。因违约金已经能弥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损失,故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请求不予支持。云南联恒应对昭通联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昭通联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下欠的转让款40726953.29元;二、由昭通联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万元;三、由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昭通联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工作及付家湾煤矿工商注销手续;五、驳回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昭通联恒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5934.77元,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负担30593.48元,由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负担27534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225元,由昭通联恒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云南联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云南联恒与中翔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对云南联恒收购付家湾煤矿股份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意向书第8.3条明确约定:“如本意向书的内容与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其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准”。之后,云南联恒以法人股出资与其他五位股东为该股权收购事宜专门注册成立了昭通联恒,云南联恒仅占股20%。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2条就转让事宜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约定:“本次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的各类文本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合同已做修改和变更的,其相关文本应作符合本次交易的理解。如有异议,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意向书第8.3条的约定,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签订主体是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的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显然2013年6月19日之后转让合同已经取代了意向书,云南联恒也就退出了合同,不应当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云南联恒是意向书的签订人,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前代昭通联恒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为由,判令云南联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从转让合同的整体内容看,甲方应包括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乙方也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而进一步认定云南联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解释转让合同时进行了主观上的“类比推理”,认为转让合同中“乙方应包括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而认定云南联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对本案事实进行的主观臆断。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无任何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昭通联恒支付119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4700万元(实际只欠转让价款4072万元),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所主张的24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法对违约金比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昭通联恒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支付1192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有悖于“填平损失”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昭通联恒在原审中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提出了反诉,其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中,昭通联恒提出了反诉,具体理由为:(一)转让合同第10.2.2条规定:“甲方对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交付义务,按照第4.3.4条约定的价款87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无权要求乙方支付对应的约定价款”,事实上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义务,因此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870万元。(二)根据转让合同第4.3.3条及第10.2条的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及原件交付,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每延迟一日,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万元。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交付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时间均延迟至2013年11月7日,3个证照延迟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累计为114日,因此应向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三)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及洗煤车间交付义务应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完成,即在2013年11月17日前完成,但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至今未完成,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299天,违约金为299万元。(四)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昭通联恒对第三方陈在发违约,昭通联恒被迫将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了陈在发,并将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了陈在发,且已向陈在发支付违约金810万元。以上四项合计2093万元。原审法院就昭通联恒所主张的观点,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了昭通联恒的反诉请求。
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
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云南联恒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前后签订两份合同,云南联恒是第一份合同的签约人。云南联恒行使了本案主要合同权利,即接收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人员和经营证照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理应承担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转让价款。云南联恒参与了整个企业出售过程,其在签订意向书后并未完全退居幕后,仍然参与了后续的转让款协商工作。云南联恒是昭通联恒的法人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云南联恒是整个付家湾煤矿受让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实施者,为了在受让付家湾煤矿整体资产后进行管理和经营,其才成立了昭通联恒。在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过程中,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人格混同的情况。(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本案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对于合同双方是对等的。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在原审反诉和二审上诉中的违约金也是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其认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无依据甚至是过重,而自己却适用该标准,这一做法是双重标准的体现。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认为12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且超过了合同法对于违约金比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在原审过程中,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从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原审法院调减,其在二审中直接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重的主张,不符合相关程序。(三)昭通联恒主张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是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不诚信,在实现了根本合同目的后,拒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可见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违约方是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其要求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基于上述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应自行承担。三、在上诉过程中,昭通联恒和云南联恒共同上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缴纳的相关规定,存在规避缴纳两份诉讼费的嫌疑。
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7月30日前,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18个单项的资产,包括:地上建筑、井下设备和巷道、各种机电、生产物资、爆炸物品、救护队设备、通防设备、测量工具、车库库存、食堂库存、医务室药品、办公家具物品等。2012年7月28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的全部资料、档案、土地协议、各种合同及文件等,同时,还移交了三辆机动车的钥匙及随车证件。2012年7月28日至30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的经营证照和特殊工种证件。2012年7月30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向云南联恒移交了付家湾煤矿209名员工的花名册。
二、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该决定,国务院取消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的行政审批。
三、2013年11月7日,中翔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款通知》,内容为:“希望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5日内,务必按双方所签合同第4.3.3条的约定向我集团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该通知上有昭通联恒法定代表人黄广智的签字和昭通联恒的公章。
四、云南联恒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洪建华,股东为洪建华和吴基怀,其中,洪建华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吴基怀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昭通联恒成立于2012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友财(后变更为黄广智),股东为林友财、云南联恒、洪祥碧、陈一愉、洪亚生、洪兆东,其中,林友财出资230万元,持股比例为23%;云南联恒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洪祥碧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18%;陈一愉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为17%;洪亚生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2%;洪兆东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南联恒是否应当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三、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云南联恒是否应当对昭通联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双方签约及履行过程来看,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2年7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依约完成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账务和全部资料的移交工作。2012年7月27日、8月3日,云南联恒依约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为了经营管理付家湾煤矿,云南联恒于2012年8月2日发起设立了昭通联恒。昭通联恒成立后,亦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2600万元转让款。2013年6月19日,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授权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尚未移交的洗煤车间资产、经营证照变更及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登记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剩余转让款的支付、债务承担和违约责任等。由此可见,《合作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共同构成了本次交易的全部内容,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
《整体转让合同》第13.2条约定:“本次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的各类文本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合同已做修改和变更的,其相关文本应作符合本次交易的理解”。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合作意向书》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合作意向书》并未被《整体转让合同》所替代,《整体转让合同》也没有否定《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虽然《整体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昭通联恒,但是云南联恒依据《合作意向书》确立的交易主体地位并未被昭通联恒所替代,《整体转让合同》亦没有对云南联恒在《合作意向书》中的付款义务进行修改和变更,故云南联恒在本次交易中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昭通联恒通过与付家湾煤矿签订《整体转让合同》而加入本次交易,与云南联恒共同成为本次交易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转让方为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受让方为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判决云南联恒对昭通联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南联恒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问题。本案中,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财务和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了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接收付家湾煤矿资产、资料和相关证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登记,旺立达公司已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昭通联恒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昭通联恒并未派人办理,也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要求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整体转让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第10.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积极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且采矿许可证已办理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对未依约付款的每一证照按第4.3.3条约定的对应支付价款即人民币800万元/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未依约履行在甲方债务清偿、清算及注销、洗煤车间移交后的付款义务,按照第4.3.4条约定的价款人民币870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多项违约的,分别累加计算”。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以该约定为标准,要求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予以支持。昭通联恒上诉主张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重,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昭通联恒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付家湾煤矿整体转让价款为9700万元,扣除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5000万元以及昭通联恒代中翔公司承担的债务6968985.86元,加上昭通联恒接收的债权695939.15元,尚欠转让价款为40726953.29元。对于上述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以该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2013年11月7日,中翔公司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移交给了昭通联恒。同日,中翔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款通知》,旺立达公司向昭通联恒送达了《催办通知》。根据《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昭通联恒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自昭通联恒收到上述证照及《催款通知》、《催办通知》之日后的第5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2012年7月22日,中翔公司与云南联恒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将付家湾煤矿除洗煤车间之外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财务和全部资料移交给了云南联恒。2013年6月19日,付家湾煤矿与昭通联恒签订《整体转让合同》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了昭通联恒名下,因国家煤炭政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无需办理,其中,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比合同约定期限延迟了8天,按照合同约定,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对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应向昭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该延迟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没有对昭通联恒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的清算、注销登记,双方在《合作意向书》和《整体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故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昭通联恒发出了《催办通知》,要求昭通联恒接收洗煤车间资产并配合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昭通联恒在《催办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派人办理,但之后昭通联恒并未派人接收洗煤车间的资产,亦未派人配合旺立达公司办理付家湾煤矿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上述工作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在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已完成了证照更名及相关资产移交和清算、注销登记准备工作,仅需昭通联恒前往当地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最终签收确认的情况下,昭通联恒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签收确认,导致上述合同内容未能履行。因此,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在洗煤车间资产移交和付家湾煤矿清算、注销登记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昭通联恒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未考虑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40726953.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593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22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59.77元,由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和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243.79元,由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791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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