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杨宛月(文中均为化名)与陈华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后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宛月,共有人为陈华,并设立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了房屋归杨宛月所有,房屋抵押贷款由杨宛月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华所欠债务由陈华偿还,与杨宛月无关等。
后来,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李振青诉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终判决陈华向李振青偿还借款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拍卖案涉房屋。2015年9月8日,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陈华与杨宛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杨宛月为被执行人。
2015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裁定案涉房屋归李振青所有。2015年12月22日,杨宛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提出上述债务系陈华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且双方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刚刚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为由,请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2016年1月26日,法院驳回杨宛月的异议申请后,杨宛月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后李振青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2017年5月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裁定归李振青所有,基于上述理由,该裁定不当,应停止执行。上述房屋属于杨宛月与陈华共有的房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知陈华有债务未清偿而约定共有房产归杨宛月个人所有,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为无效约定。陈华无财产清偿所负债务的情形下,应当以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进行清偿。故最终判决:房屋由陈华享有50%的份额。
温馨提示:涉及离婚如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请咨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律师。
copyright © 2022 一生命运网 版权所有 辽ICP备2022007116号-4
法律声明:本站文章来自网友投稿,不代表本站观点,版权归原创者所有,如果侵犯了你的权益,请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