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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5 08:38:17作者:相见陌路来源:网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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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

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摘要】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原则上依《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负妥善管理等义务。如具备适法事由,则管理人有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特定情形管理人可请求报酬;应补偿之损害,限于事务典型风险所致者。《民法典》第980条规定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有独立于侵权与不当得利之意义,其仅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本人依《民法典》第984条可追认真正无因管理而准用委托之规定,但并非所有委托规定均可准用。

【关键词】适法管理不适法管理不法管理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追认

《民法通则》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总则》第121条均简略规定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与部分法律效果,受益人(以下简称“本人”)负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但关于管理人之义务、适法与不适法管理之区分、不真正管理之特别规则、无因管理之追认等,均无明确规定。《民法典》参酌比较法与学说,于准合同编设专章(第979条至第984条)规定无因管理,弥补原先立法之不足。但其解释与适用并非毫无疑义。本文拟就《民法典》无因管理之规定提出基本解释论框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与共通法律效果

依《民法典》第979条,结合学理,如具备以下三项要件,即构成真正无因管理,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管理人负《民法典》第981-983条之义务):(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以下简称“管理意思”);(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若真正无因管理之承担尚具备适法事由,即进一步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另有特别法律效果。但纵无适法事由,亦无碍真正无因管理之构成。

(一)真正无因管理要件的争议问题

1. “他人事务”要件之独立性及其范围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虽明定真正无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务”为要件,但有观点认为,“他人事务”之概念,仅对认定管理意思时之举证责任有意义,故不必为独立要件。但本文认为,于“假想管理”(即误以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之情形,管理人虽有管理意思,因无“他人事务”,仍非无因管理。故“他人事务”要件似仍有筛选、过滤生活事实之独立意义。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同时规定,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就此可作多解。或可认为本条系限定可无因管理之“他人事务”的范围,即将他人事务限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务”,而不包括增进他人利益的事务。但此种解释有失周延,因在特定情形中,积极增进他人利益,亦可构成无因管理(例如某些“主观的他人事务”),故其应属无因管理之事务范围。故“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宜解为仅指“管理意思”要件,而非限定事务之范围。

2.管理意思之认定与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由《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所称“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可解释出“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即“管理意思”)要件,就其认定及举证责任应注意如下问题。

(1)认定管理意思之因素

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认识因素),且具有使管理利益归于本人并服从本人指示之意思(意愿因素)。若依个案情事,管理人无服从本人之意愿者,即无管理意思,盖管理意思之核心,实乃甘居类似受托人地位之意思。故在认识要素与意愿要素中,后者乃其核心,前者只是形成后者之基础。

身体反射行为(如紧急避让行为)有无管理意思,不无争议。此系出于本能之利他行为,“良知良能”应予鼓励滋养,故似应肯认之。另外,管理人无须认识本人为谁,仅愿为他人管理事务即足。

管理意思虽要求管理人有“利他”之意,但其无须“绝对利他”,管理事务亦可兼为自己利益。故管理“混合事务”(即依客观标准兼涉本人及管理人利益范围之事务)者(例如扑灭邻居火灾,兼为避免自身受损),仍可有管理意思。

管理混合事务,虽亦可有管理意思,但仍应注意管理人意思之主次,若其主要旨在实现自身利益,仅附带涉及他人利益,则不宜认有管理意思。故管理人履行其特别公法义务(如消防队灭火),通常无管理意思,因其仅欲尽公职且通常无服从本人之意;管理人履行其合同义务,无论合同成立有效与否,其均无管理债权人(或利他合同中受益人)事务之意思,因其主要旨在履约;数债务人之一向债权人清偿,纵客观上影响其他债务人(例如连带债务中使其对外免责),亦无管理其事务之意思,因其仅欲履行自身义务。在所谓“道路交通自我牺牲”案型,司机为避让受益人而自损,通常认为,司机纵不避让亦不必负责时,可认其主要旨在保护受益人,有管理意思,反之,则应认其主要旨在避免自己负责。如前所述,笔者则以为应一律肯认管理意思。

(2)举证责任之争议

通说主张,判定管理意思之举证责任,应区别事务类型。“他人事务”可分三类。其一,若事务依外部可识别标准即属本人利益范围,则为客观他人事务,例如照管他人之物、营救他人、清偿他人债务。其二,若依外部可识别标准难断事务归属何人(如购买邮票),则为中性事务,须管理人有管理意思,方为他人事务(主观的他人事务)。其三,混合事务,则兼涉管理人与本人利益。

在客观他人事务,推定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在中性事务,管理人应举证自己有管理意思,例如,代受益人购买其欲购之邮票。混合事务情形则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通常亦可推定有管理意思。

上述举证规则是否合理,尚属可议。尤在客观他人事务(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径自推定管理意思,未必妥适。笔者以为,三者均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只是在客观他人事务,若已有客观上维护他人利益之行为,管理意思自易据此认定,中性事务则无此便利;至于混合事务,则应依前述标准,依管理人意思之主次判定其有无管理意思,更不宜径为推定。

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要件之争议问题

由《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反推,管理人若负法定或约定义务,即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

首应说明的是,管理人若负义务,固常无管理意思,但亦非必然(详上混合事务);其若实负义务,却误信无义务而“为本人”管理,则仍非无因管理。可见,此要件仍有独立意义。

依《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文义,该要件侧重点为无“义务”。但比较法及学说亦有主张,除“无义务”外,“无权利”亦为无因管理之要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同时以“无义务”与“无权利”作为无因管理之要件。如增加“无权利”要件,则法人机关对法人、父母对子女不构成无因管理,因其各有事务管理之“权”。更有观点认为,无因管理之要件应侧重“无权利”。

笔者以为,该要件之本质,不在有无“义务”或“权利”,而在有无排他规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因无因管理仅具补充性(subsidiär),仅在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未受(意定或法定)特别规定规制时,方可适用。相反,若无此种特别规制,纵管理人负义务或有权利,仍无碍其构成无因管理。

例如,甲对乙负债,丙主动与乙订立保证合同,担保甲之债务;后丙向乙清偿,使甲免责(因客观上影响甲之利益,故为管理甲之事务);丙虽依保证合同负有代甲清偿义务,但乙、丙间保证合同显无规制甲、丙间法律关系之意思;故丙若具备适法管理其他要件(如管理意思等),自可向甲求偿,不因其负义务而有异。反之,若丙受甲委托,与乙订立保证合同,则甲、丙间法律关系已受该委托合同排他规制,不再适用无因管理规则。可见,其关键不在有无义务,而在是否已有特别规制调整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再如,甲、乙之地均有受泥石流侵袭之虞,甲以己名义委托丙兴建挡土墙(乙之地亦受益),但言明仅愿就自己土地付酬,此时,丙虽负约定义务,但若符合其他要件(如管理意思),其仍可对乙构成无因管理,盖甲、乙之合同未排他规制乙、丙之关系。另须说明的是,管理人在履行特殊公法义务时(如消防队救火),纵认其有管理意思,仍不构成无因管理。盖消防队灭火,可否向受益人求偿已由相关公法排他规定,自不许借无因管理制度而令公法上立法目的落空。

同理,有无“权利”亦非无因管理构成之关键。例如,甲对乙有“无基础关系之代理权”(孤立代理权),得代理乙为法律行为,故有“权利”。但甲、乙间法律关系未受特别规制,故甲虽有权利,仍可构成对乙之无因管理。父母对子女、法人机关对法人之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实因其法律关系已由亲属法、法人制度排他规制,而非因管理人有“权利”。

(二)真正无因管理共通法律效果之问题

符合上述要件即构成真正无因管理。有疑问的是,构成真正无因管理本身是否足以发生某些法律效果,亦即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有无共通的法律效果。

1. 《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的适用范围

首先,《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规定管理人之诸义务,即妥善管理与继续管理义务(第981条)、通知与听候指示义务(第982条)、报告义务(第983条第1句)与管理利益移交义务(第983条第2句)。上述义务是否亦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人,亦即不适法管理人与本人间是否亦发生某种无因管理法定之债,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不适法管理不发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不负妥善管理等义务,双方关系仅依侵权与不当得利规定处理。尤其是管理之承担既无适法性(通常即不合本人意思或利益),则管理人即应“停止”管理,而非负妥善管理等义务。

笔者认为,不适法管理人原则上亦负上述义务,理由在于以下两点。其一,《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本身未规定以适法性为要件,且依第979条第2款文义,管理事务不适法,仅使“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即费用偿还、损害补偿请求权)。故依法条文义,不适法管理人亦负上述义务。其二,管理之承担若不合本人意思或利益,固应停止,但管理人既已介入本人事务,令其在停止管理前须尽妥善管理等义务似无不当。此外,不适法管理倘不生无因管理之债,或将不当偏惠不适法管理人。例如,若其仅依侵权法负责,本人应举证证明其有过错,但若肯认其负妥善管理义务,则可依债务不履行一般原理推定其有可归责性。故宜认为,《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关于管理人义务之规定,原则上亦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为真正无因管理之共通规定。

其次,就此原则应注意下述两个例外。其一,《民法典》第983条第2句所定移交义务不以本人主张为要件,仅适用于适法管理。不适法管理人是否应移交管理利益,依《民法典》第980条处理,以本人主张为要件。其二,承担“主观他人事务”,若不适法,管理人自不负《民法典》第983条第2句之管理利益移交义务,但笔者认为,其亦不负妥善管理等义务(即不发生法定之债)。例如,甲误认乙欲购买某种邮票,代其缔约。事后查明乙无此意愿,则甲自无须移交所购邮票,亦不负妥善管理等义务,进而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因甲之行为本无涉乙之权益范围,乙不因甲“管理不当”而受影响。须注意的是,不适法管理主观他人事务者(上例之甲)亦不负《民法典》第982条意义上之通知义务。该条之通知义务,系指管理人“实施”管理时之义务,即管理人已“承担”管理,而后应通知本人,听候指示。但管理主观他人事务者,纵为适法,依《民法典》第981条第2句亦不负继续管理义务,通知义务自无从谈起,故其不适法时,更不负此义务。当然,为尊重本人意思,管理人在着手承担管理前,若非情况紧急亦应通知本人,听候其指示,唯此仅涉适法性判定问题,非指其负通知义务。

2.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归责原则及其减轻

真正无因管理人无论有无适法事由,原则上均负《民法典》第981条以下之义务,则其违反此等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通说认为其归责事由为抽象轻过失(即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法律适用上,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1句有偿受托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归责标准。

依《民法典》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紧急救助,是指避免本人或其近亲属所面临之紧迫危险。救助人之责任应予减轻,因紧急情况下难为审慎权衡,故不宜使救助者对轻过失负责。但依该条文义,救助者似绝对免责,纵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然。解释上至少可认为,若管理人故意加害本人,则无管理本人事务之意,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遑论该条之“救助”,故无免责余地,而应负侵权责任。另外,学说上大多认为,纵于紧急救助,管理人至少仍应对重大过失负责。故解释上宜以目的性限缩,对救助者之免责增加“无重大过失”要件。

3.不适法管理人因“承担过错”之责任

上述条文仅规定管理人“实施”管理时之义务,未涉所谓“承担过错”问题。比较法上有规定,管理人对“事务承担之不适法”若有过错(明知或应知承担管理不适法),其即应赔偿因承担管理所生之一切损害,纵其实施管理时并无过错亦然。例如,甲明知乙不许他人投喂其宠物,仍暗中喂食(无涉紧急状况),但非因过错而投喂不当饲料,致其死亡。依此立法例,甲有所谓“承担过错”,纵对管理之实施无过错,仍应赔偿乙所受损害。该赔偿责任之构成,仅以“损害后果”与“不适法之承担”有条件因果关系为已足,不要求其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较侵权责任在损害归因上亦对本人更有利。

此种规定背后之原理,说者不一。有谓其体现侵权法上规则,即因过错自陷不法状态者,应对一切后果负责,纵其对此后果无过错亦然。亦有认为其内容上更近似积极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规定之后果,自法政策上是否对管理人过苛,我国法在解释上是否应全盘借鉴,均有待研究。纵我国法在解释上亦承认此种“承担过错”责任,在紧急救助(《民法典》第184条)时,仍应减轻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若其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事务管理之承担,悖于本人真实意思,则其虽仍构成不适法管理,但无承担过错。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

与特有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构成真正无因管理者,若具适法事由,则另有适法无因管理之特别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适法事由之若干问题

1.管理之承担:意义及其判定问题

传统上区分事务管理之“承担”与管理本身(即无因管理之“实施”)。事务管理之“承担”,意义有二。首先,如前所述,真正无因管理,无论适法与否,原则上均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人负妥善管理等义务。而该法定之债何时发生,即以承担时为准。其次,承担亦为适法性之判断对象。适法无因管理有诸多特殊法效果。具体而言,本人负不以结果而论的费用偿还义务(承担支出费用失败之风险,以下简称“费用风险”),并负损害补偿义务;管理行为纵侵入本益领域,亦不具违法性。若适法与否系于事后整体判断(即一旦嗣后管理不当,即不适法),则对管理人未免过苛,无法实现无因管理鼓励互助之旨。故适法事由之有无,应仅就“承担”而言。承担时有适法事由,即为适法无因管理。至于管理人“实施”管理不当,例如违反《民法典》第981条所定义务,则仅依债务不履行处理,无碍其承担管理之适法性。

由此可知,承担之时点至为重要。所谓“承担”,抽象而言,指依管理意思“开始”实施管理。但实施管理之“开始”,仍需作进一步界定。有学者主张,依管理意思影响本益领域,例如为收留迷途儿童而接触之,为救助邻居破门而入,即构成承担。另有学者主张,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实施必要准备或辅助措施即属承担,如为救伤者而前往事发地,此时,客观上虽未触及本益领域,但已属承担;为助本人拖车而致电拖车企业,亦同。鉴于双方自“管理承担”时起即发生法定之债,故在客观他人事务,宜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响本益范围”为判断承担之准据时点。主观他人事务之承担,则可以“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必要准备时”为准。例如,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本人购买邮票,因此开展磋商,即属管理之承担。在混合事务,则各按其所涉他人事务之类型。

2.适法事由一:合乎受益人真实意思

依《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前半句,“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不发生适法无因管理效果,由此反推,适法事由之一为“合乎受益人真实意思”。

(1)“真实意思”之正确理解

此“真实意思”,非指“内心真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其指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例如本人曾表示欲修其危楼。其是否为本人“内心真意”在所不问,故本人为戏谑而呼救时,营救仍符合其“真实意思”。故其含义与意思瑕疵情形之“真实意思”(指内心真意)有异。但此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亦非意思表示,更不以到达为要件,故管理人是否知悉本人表达于外之意思,非其所问。在上例中,纵营救者未闻呼救,其救助亦属适法。此外,若本人行为能力不完全,依行为能力制度之旨,此处“真实意思”应依其法定代理人为断。其二,若无法查明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则此处“真实意思”应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为断。可推知之意思应依个案情事认定,即假定本人有表达意思之机会,其是否会同意管理之承担,例如路人晕倒,送医即符合其可推知之意思。

(2)认定可推知意思之注意问题

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参考。域外有规定将“本人可推知意思”与“符合本人利益”并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似以之为相互独立的标准。实则二者常功能重合,本人利益仅为认定其可推知意思之工具,故不必以“本人利益”为认定适法性之独立标准。

本人客观利益仅辅助认定本人可推知意思,故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若非违法或悖俗,在与其客观利益冲突(即其意思非理性)时,应以前者为准,以维护其意思自治。反对说认为,在极端情形应承认例外。如本人素好挥霍,表示愿以畸高价格集邮,代其订立此种买卖合同,或属不适法。笔者以为,若非本人之挥霍习性达至病理程度,影响其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仍应以其实际表达为准。

须注意的是,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时,应强调“须有管理之必要”,也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无法征求本人意见。若事非紧急,管理人尚可与本人联系,则管理人应通知本人,候其指示,而不得径依所谓“可推知意思”管理,否则其管理或属不适法。管理人于承担前预先通知本人,纵本人赞同其承担管理,管理人仍不负“承担管理之义务”。此处所谓之通知与听候指示,非指管理人依无因管理法定之债所负义务,而直接影响无因管理之适法性,与《民法典》第982条所称通知义务不应混为一谈。

3.适法事由二:受益人真实意思违法悖俗

依《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但书,事务管理之承担虽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若该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则承担仍有适法性。

(1)“真实意思”之正确理解

《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前半句所称“受益人真实意思”,既指其实际表达之意思,亦含其可推知之意思(客观利益为辅助标准)。此处但书所称“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则仅指其实际表达之意思,而不含本人可推知之意思。若本人未实际表达其意思,则不宜推断其有违法或悖俗之意。故该款两处“真实意思”的含义不同,应予注意。

(2)“违法悖俗”之正确理解

此处本人意思违法悖俗之表述,似参照《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3款。依彼邦学说,所谓本人意思悖俗或违法,主要涉及拯救自杀者、代履行本人私法义务(如亲属法上扶养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或公法义务等,若本人表示不愿接受救助或不愿履行上述义务,其此种意思(以下简称本人之“相反意思”)无须予以尊重,管理仍属适法。可见,其范围近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2款所定情形。

此处但书,似可与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上述规定作相同解释,故若管理人营救自杀之本人、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义务、法定扶养义务,则本人之相反意思,或属违法或属悖俗,不必尊重。此所谓公益,乃指强化之公益,否则,代他人履行一切法律义务均有利于公益,若认其适法显非妥适。私法义务之履行利于公益者,似可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如修缮危楼)、支付工资义务(或须以旨在维稳为前提)。公法义务之履行利于公益者,如丧葬义务、缴税义务等。他人代履行亦应有助于公益或规范目的之实现,方可谓适法,故若本人应付“罚金”,则其亲付方合公益或规范目的,他人代付则悖其旨,故不具适法性。

个案究属“违法”抑或“悖俗”,亦不乏可争议处。如有观点认为,代本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修危墙)情形,本人之相反意思乃属“悖俗”。但本人既依法负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似亦可谓其相反意思“违法”。但适用何者既无区别,强行区分亦非必要。

(3)体系定位之辨

该适法事由所涉情形,依管理人有无管理意思可分为两类。其一,管理行为虽违反本人实际意思,但合乎本人客观利益,即本人实际意思悖于其客观利益。典型者如拯救自杀者。此类案型仍可归入无因管理,因其对被救者(本人)仍具管理意思。其二,管理行为不合乎本人客观利益,但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即本人实际意思悖于公共利益。典型者如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义务、法定扶养义务。在此类案型,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乃为权利人(如扶养请求权人)或公益行事,并无管理本人事务之意思,故其本质上非属无因管理。即此而言,将该案型置于无因管理制度中在体系上未必妥适。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有法律效果

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则有如下特殊法律效果。

1.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与法律原因

适法无因管理可排除管理承担之违法性,且构成本人受利益之法律原因,故依性质排除侵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所谓阻却违法,仅涉管理之承担。若管理之承担本身必致本人法益受侵害,则在管理人对本人关系中,适法无因管理阻却违法。如邻屋失火,管理人破门救援,即系管理之承担本身必侵害本人所有权,此时其无违法性。但若管理之承担本身未侵害本人法益,只是于实施管理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而侵害本人法益,则承担之适法性不能阻却其债务不履行责任、侵权责任。但为免评价矛盾,《民法典》第184条之责任减轻应类推适用于侵权责任。

2.费用偿还请求权

(1)特有要件及排除或限制事由

该请求权之发生,除须符合前述适法无因管理要件外,尚须管理人支出必要费用。费用系指管理人自愿的财产牺牲。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负债务亦属费用。以其必要为限,管理人对本人有债务消除(Befreiung)请求权。

但费用支出是否达其结果在所不问,故本人负费用风险。其原理在于,管理事务既属适法,则其或合乎本人实际或可推知的意思,或属本人依法律与公序良俗本应为者,故本人之利益状况不应较其亲为(或委托他人)管理时更优。本人亲为(或委托他人)管理,支出必要费用时亦负费用风险。故于适法管理,此种风险不应由管理人负担。

管理行为须以使本人负(费用偿还)债务为目的(causa obligandi),如仅出于赠与目的(causa donandi),则管理人无费用偿还请求权。此在比较法上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我国学理上亦肯认之。此外,若就事务管理,管理人自身亦有利益(“混合事务”情形),则仅得按比例请求偿还费用。

(2)必要费用的界定

费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时为准。“必要性”之有无,有主张以“客观”标准为断,须事实上为必要,仅管理人信为必要,尚非已足。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得合理信赖为必要之费用,即可求偿,纵客观上非属必要,亦然。为鼓励利他,避免适法管理人后顾之忧,似以后说为当。

在比较法上,管理人亦可请求偿还合理之有益费用(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日本民法典》第702条)。依我国《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之文义,管理人仅得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亦同)。但我国向来有观点主张,管理人求偿权亦可扩及有益费用(例如在收留迷路儿童后为其支出一定教育费用)。在个案中,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有时难以区分,或可灵活处理。

必要费用得否包括管理人之劳务报酬,管理人可否据此请求支付劳务报酬,亦有争议。原则上应采反对说,否则不啻于变相迫使本人接受有偿劳务,有悖意思自治,且有违无因管理制度宗旨(鼓励利他行为)。但有观点借鉴比较法指出,若管理事务属管理人职业范围(例如医生救助“昏迷”之路人),则宜肯认其报酬请求权;盖管理人通常仅于有偿时方提供此等劳务,故令本人负付酬义务,未违背本人预期。

此外,尚须讨论管理人可否请求就费用支付利息。就此,我国多采肯定说,认为允许就费用请求付息,可鼓励管理行为。《瑞士债务法》第42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亦明定管理人可请求付息,可资参照。

3.损害补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后半句明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83条就“见义勇为”情形亦设适当补偿规定,可认系无因管理损害补偿请求权之特别规定。

(1)定性及排除或限制事由

有观点认为,此项损害补偿请求权实质上近似费用偿还请求权。此说尤见诸未规定损害补偿之立法例(如德国)。其说略谓,费用系自愿的财产牺牲;就损害言,管理人虽非自愿牺牲财产,但自愿承担因管理事务所生之特别受损“风险”,若该风险现实化为损害则近于费用,故可类推费用之规定。我国就二者分设明文,自不必采此说。更重要者,在于费用与损害之区分确有意义。首先,费用乃“自愿之支出”,故于自愿范围内必然发生之财产减损均属费用,如适法管理人之误工费即非损失,而属费用。反之,损害乃非自愿之财产减损,故唯于承担时尚不能确定其发生与否者始足当之。易言之,财产之减损,一为必然,二为盖然,判然有别;区分二者,有助于概念体系之清晰。其次,费用之请求范围以必要或合理者为限(详上),而损害之请求范围则适用“典型危险标准”(详下)。费用之必要或合理采主观标准,管理人行为时有理由认为必要或合理即为已足,以保护其合理信赖。典型危险之判断,却无涉管理人当时的认识状况:其误认管理事务有危险,但实无此典型危险时,既未因此假想危险而受不利,便无保护其“信赖”之必要;反之,纵依其行为时之情事,管理人无法辨知管理事务之典型危险,只要其因该危险实现而受损害,仍可求偿。上述学说以损害类比费用,即无法解释此种情形(管理人不知受损风险,故未自愿接受该风险)。可见,二者请求范围之判断标准与思路大有不同,确有区分实益。故损害补偿仍具独立于费用偿还之意义,属损害填补之范畴,体现某种“风险归责”的思想。

其既属损害赔偿制度,自应适用与有过失等规则。故若管理人就其所受损害与有过失,其补偿请求权或应缩减。但在紧急救助情形,衡诸《民法典》第184条之立法目的,管理人责任仍应予减轻,故应认为仅在其有重大过失时,方适用与有过失。

在管理事务出于赠与意图时,管理人应无费用偿还请求权,已如前述。此项排除事由是否亦适用于损害补偿请求权?未规定损害补偿之立法例(如德国法),常类推费用偿还规定,解决损害补偿问题,故该排除事由亦可及于损害补偿请求权。但此逻辑究系特殊立法模式所致,价值观上是否妥适尚待研究。我国既明定损害补偿,自有采他种解释之余地。但须注意,纵认为“赠与意图”之排除事由亦适用于损害补偿请求权,因《民法典》第183条就“见义勇为”情形之损害补偿特设规定,故或可由此推论,现行实证法推定见义勇为者就损害补偿问题并无赠与意图。

(2)“适当”补偿的认定

此所谓“适当”应作何解,尚有争议。有观点主张,适当补偿乃指管理人仅得获部分补偿。其限定方法各异。如有观点认为,适当补偿通常以积极利益(现存财产之减少,即所受损害)为限,消极损害(应得利益之未获得,即所失利益)则不属之,以免变相承认无因管理人得请求报酬。但依前述,管理人在符合一定要件时亦得请求付酬,故概以避免获酬为由限定补偿范围难谓妥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5条就见义勇为情形曾规定适当补偿以“本人受益范围”为限。但《侵权责任法》第23条、《民法典》第183条不再采此表述,似已放弃此种限定。

预先限定赔偿范围难免僵硬,故另有观点主张,适当补偿之范围应视情况而定,非必限于部分,若补偿全部为适当,亦许管理人就全部损害求偿。《瑞士债务法》第422条即规定,补偿范围由法院自由裁量。有观点认为我国法接近瑞士法模式。

视情况判定补偿范围虽较灵活,但难免模糊。故有观点主张,“适当”乃指符合可补偿损害的判定标准。详言之,一说认为,管理人所受损害与其管理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得请求本人补偿(以下简称“相当性说”)。例如为救溺水者或灭火,管理人污损其衣。而依德国学说,结合前述“风险归责”思想,若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可识别之典型危险(die typische und erkennbare Gefahrenlage der Geschäftsbesorgung)而受损害,则可求偿(以下简称“典型危险说”)。两说处理结果通常近似,但“相当性说”偏重可预见性或通常性,甚或囊括一般生活风险所生损害。例如,管理人按正常车速,护送昏迷之本人就医,途遭交通事故,其损害与管理行为或有相当性,但或属管理人之一般生活风险,不宜转嫁于本人。就此而论,宜采“典型危险说”。

(3)精神损害赔偿之准用

依德国、瑞士相关学说,管理人亦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例如管理人助人救火而受重伤,遭受严重精神痛苦之情形。《民法典》第979条之“适当补偿”可否准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尚值讨论。为鼓励义举,尤于紧急救助情形,笔者持肯定见解。

三、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的

特殊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本条主要涉及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或称剥夺)请求权,以及管理人的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

(一)《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980条所称“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文义范围甚广。所谓“前条”(第979条)系规定“适法无因管理”,故不属于“前条规定”者,包括“不真正管理”(即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以及真正管理中的“不适法管理”。但依本条主要法律效果,其适用范围应受限缩,仅限于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理由如下。

1.不适法管理

管理人不具适法事由(违反本人实际或可推知之意思,且本人实际意思非违法悖俗),自无《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之请求权。但不适法管理人究有管理意思,愿为他人利益行事,自愿承担类似受托人之地位,无意将管理利益据为己有。故本人选择请求其移交管理所得,未违背管理人旨在利他之管理意思。故《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之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人,乃属正当。

上述分析仅证成不适法管理人应负管理利益移交义务。但《民法典》第980条亦规定,管理人之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以本人得利为限。故不适法管理人若适用该条,则其请求权范围小于适法管理情形(适法管理人之费用偿还等请求权,不以本人得利为限)。该后果适用于不法管理人有其合理性,即惩罚故意侵权;但在不适法管理情形,则本人虽获管理利益,其义务却轻于适法管理情形,利益状况或有失衡。德国即有观点认为,若本人请求不适法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则依诚实信用构成默示追认,不适法管理变为适法管理,本人应负费用偿还等义务,不以其得利为限。我国法上追认之效果与德国法不同,自无法作相同处理;若认为上述反对意见合理,则只能认为不适法管理非属《民法典》第980条适用范围,本人若欲获得管理利益,仅得诉诸《民法典》第984条之追认。笔者以为,不适法管理人费用偿还等请求权之范围小于适法管理人,亦非不可接受,故《民法典》第980条仍可适用于不适法管理。

2.不法管理

不真正管理人并无管理意思,故前述理由不足以证成其管理利益移交义务。但不真正管理中的不法管理仍可适用《民法典》第980条。不法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本质为侵权。不法管理人既为“明知”,则剥夺其管理所得,可有惩罚、震慑故意侵权之效,故令其适用《民法典》第980条具有正当性。另需说明,依《瑞士债务法》第423条第1款及彼邦学说,管理人纵仅“应知”为他人事务,亦应移交管理所得。但管理人非属明知,仍剥夺其获利,法政策上似有未洽,故我国不宜从此说。

如前所述,限缩不法管理人之费用偿还等请求权,使其以本人得利为限,亦有惩罚、震慑之意,故不法管理人适用《民法典》第980条较无疑义。

(二)《民法典》第980条的法律效果

1.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

(1)“享有管理利益”的正确理解

《民法典》第980条仅言及“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依文义未规定管理利益之移交问题。本人享有利益有无需移交者,例如(不适法或不法)管理人以其材料修补本人房屋构成附合,本人自动坐享其利,无需“移交”。此时,若无特别规定,本人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所受利益自不待言,无需《民法典》第980条特设规则,更无需采如此繁复之表述(“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管理利益亦有需移交者,例如无权处分本人之物,获得对价。此对价最初由管理人受领,除非其主动交给本人,本人无法自动“享有”管理利益。此时,若本人无权请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恐非妥适。故本条实乃规定本人之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上,可依立法目的将“享有”解释为“主张享有”。

此外,将“享有”解释为“主张享有”,亦表明于不适法管理及不真正管理情形,唯于受益人请求移交管理利益时,管理人方负此义务,否则有强迫本人之虞,故使本人可作选择。仅在适法管理,管理人之管理利益移交义务方不以本人主张为要件(详上)。

(2)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的独立意义

《民法典》第980条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请求权,故有其重要意义。

①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区别

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损害,原则上无涉加害人之获利,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亦不影响赔偿范围。惩罚通常亦非损害赔偿法之功能。故《民法典》第980条之请求权范围,得大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权利人可得请求赔偿者为“市场价格”。而依《民法典》第980条得请求移交者,不以市场价格为限,可及于管理人所得之全部利益(含超出市价部分)。

此外,依《民法典》第1182条(《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人格财产利益之损害赔偿,亦可依“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计算。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亦有类似规定,即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权利人得依侵权人所获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在上述规定中,侵权人获得之利益似指“净得利”,即已扣除成本。《民法典》第980条所称“管理利益”,不限于净得利,而指与管理有因果关系之全部营收额。理由在于,依《民法典》第980条最后半句,受益人应于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前条规定之义务(包括费用偿还义务)。可见,管理人之成本非从“管理利益”中扣除,仅可作为“费用”而请求本人偿还;而可偿还之费用受有多重限制,如通常不包括劳务报酬,且以本人得利为限。故依《民法典》第980条,纵扣除管理人得请求之费用,受益人之实际所得或大于上述依“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计算之赔偿额。

②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区别

在构成要件方面,管理利益剥夺请求权不以“财产直接变动”为要件。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则以财产直接变动为要件,“直接性”要件之作用在于确定不当得利之客体。如甲擅自使用乙之肖像为其产品做广告,其所得收益非直接源于乙之财产,故非不当得利之客体。甲之得利客体仅为肖像之使用,因其依性质无法返还,故乙仅得请求甲偿还其价额(其数额通常为节省的合理许可费用)。就甲之所得,乙仅得诉诸《民法典》第980条。

在法律效果方面,两者的返还范围不同,此处之管理利益可大于不当得利中的得利额。例如,甲无权出租乙之房屋,收取高额租金,构成不适法或不法管理,若甲依《民法典》第987条向乙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则此项得利等于出租该房屋之通常租金(市场价值)。但依《民法典》第980条,乙得请求甲移交其全部所得,包括因其经商才干或因巧运所获利润(超出通常租金之部分)。在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如无权使用他人外墙悬挂广告)时,依不当得利应返还者,亦仅为使用利益之客观价值(约为通常租金),但依《民法典》第980条,则可请求移交全部所得。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案型,则略有特殊。有立法例对此设不当得利之特别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就其返还范围是否不限于物之客观价值,而及于交易对价,亦常有争议;我国不当得利法就此虽未设专门规定,但非无争议。就此,若认为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仍限于物之客观价值,则本条之获利剥夺请求权仍有独立意义。

同理,侵害他人人格财产利益(如擅以他人肖像为广告宣传)或知识产权(如无权实施他人专利发明)时,权利人依不当得利仅得请求偿还合理许可费(即得利),而本条之管理利益可大于此得利。

另须注意的是,依德国通说,不当得利债权人或可依“代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85条),剥夺恶意得利人超出得利客观价值之收益(übererlös)。但我国未设代偿请求权,故本条更具重要作用。

综上,权利人依《民法典》第980条主张管理利益,通常较不当得利规则更为有利,由此足见本条之独立意义。此外,本条请求权虽有独立于上述请求权之意义,但仍可与之发生真正竞合。

2.管理人对本人的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

若本人主张管理利益,则应依《民法典》第979条偿还费用与补偿损害,但以本人得利为限。管理人对本人之请求权,以本人请求移交管理利益为前提。

(1)必要费用与适当补偿之认定

管理人之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自须符合《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之特别要件,故受诸多限制。例如,管理人通常不得以“费用”之名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再如,管理人支出之费用须属“必要”,其得请求补偿之损害,须符合“典型危险说”之标准等。

管理人之请求权虽以本人得利为限,但其性质上仍为费用偿还或损害补偿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故若管理人支出之费用小于本人因此之得利(如本人之物因管理人支出费用而增加之价值大于费用),则本人仅须偿还费用,而无须偿还全部得利。

(2)“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的正确理解

适法管理之本人承担费用风险,无论事务管理结果如何(本人是否得利),其均应偿还必要费用。而本条所定管理人之请求权则有所不同,其在一定程度上以“管理结果”为前提,即以本人得利为限。故若本人并无得利,则其不负费用偿还义务。此外,本人原本虽受利益,但已无现存利益时,亦同。

依本条文义,管理人之损害补偿请求权,亦以本人得利为限。问题在于,此所谓本人“获得的利益”应作何解。其或可解为本条所称“管理利益”。若采此说,则本人虽可请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但若管理人支出费用大于或等于此管理利益,则本人又应将其全额返还,似属无意义之循环。故应认为,本人“获得的利益”应指其因管理人支出费用所获不当得利。例言之,甲无权出租乙之房屋(构成不适法管理或不法管理),收取高额租金。乙请求甲返还管理利益(租金)。但甲以自己材料修缮乙之房屋,乙受有得利,其得利客体为甲之劳务及因添附(材料附合于房屋)所受利益。故依本条,乙以此得利为限,向甲负费用偿还义务,甲得由应移交之租金中扣除其金额。

四、无因管理的追认

《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追认后,适用委托合同规定。

(一)要件

1.可追认的对象范围

关于无因管理之追认及其效果,域外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追认仅为适法事由之一,不适法管理经追认即为适法管理(如《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2句)。其二,追认之效果系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如《瑞士债务法》第42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我国采后一模式,故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之学说可资参照。

《瑞士债务法》第424条所定追认,依其文义与体系,似亦适用于不真正无因管理,但彼邦学说则认为,其仅适用于真正无因管理(包括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故仅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务者,本人不得追认。委托之特征即在于为他人行事,不真正管理人仅为自己利益,与此有别,应不许追认。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亦认为,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得追认,追认之规定亦不得类推适用于不真正管理。少数说认为,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2款,不法管理可准用不适法管理之规定,进而亦可准用其追认规定。此说论理似偏于形式,尚有可商榷之处。

借鉴上述域外规定,应认为可追认之对象为真正无因管理(即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人无管理意思,本无意于承担受托人地位,若因追认而适用委托规定,则将无管理意思之管理人视同受托人处理,悖于事理,亦不合于意思自治。

2.追认的认定

本人之追认系单方行为(形成权之行使)。追认系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相对人为管理人。追认可为明示,理论上亦可采默示,此外,其非要式。

是否构成默示追认,应依默示意思表示之一般标准定之。但真正无因管理人本即负妥善管理与继续管理义务(《民法典》第981条)、通知与听候指示义务(《民法典》第982条)以及报告义务(《民法典》第983条第1句)。故本人纵请求管理人履行上述义务,仍不足以构成默示追认,进而适用委托之规定。

本人请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是否构成默示追认?适法管理人依《民法典》第983条第2款本即负此义务,故本人向适法管理人为此请求,难谓默示追认。在不适法管理,本人亦有权依《民法典》第980条请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故亦非追认。

综上,默示追认于我国几无适用余地,何种情形可认定为默示追认,尚待判例与学说发展。

(二)法律效果

1.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追认后可适用者,非委托规定之全部(故有称“不完全拟制”)。故须探讨委托规定中何者可准用。

追认(单独行为)不应使无因管理人因此受有不利,此系判断可准用何种规定的原则。

经本人追认后,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均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就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因追认而溯及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后,自始即具备法律上原因且阻却违法,排除不当得利与承担上之侵权责任。但无论管理是否适法,关于管理中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追认中若无特别表示,则不受影响。

经追认,适法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含利息)之规范基础,转换为《民法典》第921条第2句。该句文义与《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类似,均仅包括“必要费用”。若认为《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所称必要费用可扩及有益费用,则委托合同之规定对管理人不利,不宜准用。故费用偿还之请求权基础是否转换,系于判例与学说如何解释《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费用偿还之范围。另外,以赠与目的而为无因管理,不因受益人追认而受影响,故管理人仍无费用偿还请求权。

经追认后,适法管理人得否请求报酬,仍应依无因管理规定为断,原则上应持否定态度。另依《民法典》第928条第1款,报酬须以约定为前提,追认本身自无法替代双方之约定。

适法管理人损害补偿请求权之依据是否转换为《民法典》930条,尚属可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在学说上,受托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适法管理人之适当补偿请求权(《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范围一致,故二者就此或无优劣。但依《民法典》第930条文义,若损害可归责于受托人,其似不得请求委托人赔偿;然第979条第1款之损害补偿,非以“不可归责于管理人”为要件,在可归责于受托人时,仅适用与有过失规则而缩减。就此而论,若准用《民法典》第930条,适法管理人似受不利,故其损害补偿请求权似不宜准用此条,仍应以第979条第1款为据。唯须注意的是,在追认后,不适法管理人与适法管理人的地位应一致,故其亦应享有损害补偿请求权。但不适法管理人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其以适法性为要件),依前述,亦不宜准用《民法典》第930条。故或可扩张《民法典》第921条第2句(委托合同项下之必要费用偿还),使之及于损害补偿。

《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所定无因管理人之诸义务,与委托之规定多无差异。在追认后,管理人原则上可随时中断管理(解除委托合同),但中断时间不当,或须负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33条);在例外情形,其依《民法典》第935条负继续管理义务。听候指示义务之依据转换为《民法典》第922条;报告义务之依据则为《民法典》第924条第2句;管理利益移交义务则适用《民法典》第927条。关于妥善管理义务,依《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无偿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减轻(仅对重大过失负责),因管理人通常不得请求报酬,故该规定似亦可准用。

此外,委托规定中可适用者,尚有《民法典》第921条(即委托人应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第923条(转委托之规定)等。

2.溯及力及其限制

依《民法典》第984条,管理行为经追认后,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而非追认时起,适用委托合同之有关规定。故委托合同有关规定之准用有溯及力。

仅依该条但书“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之文义,所谓“除外”或有两种理解。(1)不适用委托合同有关规定。(2)非溯及自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委托合同有关规定(即委托合同有关规定之准用无溯及力)。对此采何解为当?首先,应指出的是,《民法典》第984条规定有误,“另有意思表示”者应为本人,而非管理人。真正无因管理人既具管理意思,自始处于受托人地位本其所愿,故其嗣后既不得反对委托合同规定之准用,亦不得反对准用之溯及力。其次,既知本条“另有意思表示”者应为本人,则自立法意图而论,追认之唯一法效果即在于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若认为本人“另有意思表示”乃指“不适用委托合同有关规定”,岂非自相矛盾?故知该但书仅限制溯及力,而非不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因而本人追认时得限制追认之溯及力,使追认前之法律关系仍依无因管理规则处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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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的体系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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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目录

张凌寒:算法自动化决策与行政正当程序制度的冲突与调和

唐林垚:“脱离算法自动化决策权”的虚幻承诺

单晓光:论强制技术转让

王迁:论我国摄影作品保护期与国际版权条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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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昱:搜索引擎数据痕迹处理中权利义务关系之反思

班天可:涉税的重大误解

肖俊:债务加入的类型与结构

攻克乙肝,这些指标你都看懂了吗?

据WHO报道,全球约有2.57亿慢性乙型肝炎(HBV)感染者,且每年约有88.7万人死于HBV感染相关疾病,其中肝硬化和原发性肝细胞癌(HCC)死亡分别占52%和38%。

流行病学调查显示,我国目前约有7000万慢性HBV感染者,其中由HBV持续感染引起的肝脏慢性炎症性疾病患者约2000-3000万例。

乙型肝炎病毒具有慢性携带状态,传染率高,已成为重大公共卫生威胁。因此,攻克慢乙肝不仅需要医学界专家的不懈努力,也需要每一位公民的积极参与。

乙肝的临床诊断主要通过血清学、病毒学和生化标志物的检测。其中,乙肝病毒血清标志物包括乙肝表面抗原(HBsAg)、乙肝表面抗体(HBsAb)、e抗原(HBeAg)、e抗体(HBeAb)以及核心抗体(HBcAb)。

1. 乙肝表面抗原(HBsAg)

HBsAg是乙肝病毒的外壳物质,本身没有传染性,阳性表示感染了乙肝病毒。正常值为0-0.5 ng/mL。

2. 乙肝表面抗体(HBsAb)

HBsAb是接种乙肝疫苗或HBV感染恢复期出现的抗体,该指标阳性表明人体对乙肝产生抵抗力,基本不会再感染乙肝病毒。HBsAb>10 mIU/mL表示抗体产生。

3. e抗原(HBeAg)

HBeAg产生于病毒内部,可分泌至血液中,HBeAg阳性表示病毒复制速度快,载量高,具有较强的传染性。

4. e抗体(HBeAb)

HBeAb是人体针对e抗原产生的一种蛋白物质,阳性结果提示病毒的传染性变弱,病情已处于恢复阶段。

5. 核心抗体(HBcAb)

HBcAb分IgM和lgG两种:抗HBc-IgM阳性提示病毒活动,有传染性;抗HBc-IgG阴性提示为以往感染,无传染性,不需抗病毒治疗。

如果HBsAg阳性,表示感染乙肝病毒,同时伴有HBeAg和HBcAb阳性则为大三阳,伴有HBeAb和HBcAb阳性则为小三阳。即大三阳患者1、3、5项阳性,小三阳患者1、4、5项阳性。

抗病毒治疗是抑制乙肝病毒复制的有效手段,富马酸丙酚替诺福韦(TAF)自上市以来已被国内外多项指南推荐为一线口服抗病毒药物。

TAF可以靶向肝脏,抗病毒疗效更明显,转氨酶复常率(抗病毒治疗以后肝功能肝细胞的恢复比例)更高,肾脏和骨骼安全实验室参数也有所提高,是乙肝患者安全可靠的抗病毒治疗药物。

更为欣喜的是,2019年11月,韦立得正式纳入国家医保名录。2020年1月开始市售价格已由原来的每盒1180元降为每盒880元,且通过医保还可报销部分费用,患者承担费用整体可减少80%左右。

认识疾病、积极治疗、选好药、用对药就可攻克乙肝,实现临床治愈。

参考资料:

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2019年版)

教你号码识人之说话反复的数字

在现代婚姻感情当中,离婚率是越来越高,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结婚前夫妻双方没有好好的了解对方,导致在结婚后,一起生活久了,各种毛病都显露无疑,这个时候,有些习惯另一半无法接受,所以会导致大吵天天有,小抄三六九的情况,有的甚至还会大打出手。这样一来,浪费青春,浪费感情。还影响了上一辈和下一辈,影响了三被人。我们知道通过手机号码,只要一个手机号码,就可以准确的看出一个人的性格,身体健康,财运,家里的阳宅情况等等,我们今天通过数字的角度来教你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今天我们主要讲说话反复,经常不能兑现的数字磁场组合。

在数字能量中,祸害代表说,代表的数字是:17/71,89/98,46/64,23/32;

五鬼代表的是变化,五鬼代表的数字是:18/81,79/97,36/63,24/42;

这两个磁场组合在一起,也就是祸害磁场加上五鬼磁场,比如:718,179,897,981,463,642,236,324,我们做个分析,五鬼是说话反复,反复的对象是前面的祸害,也就是说出的话,那么也就是说,这个磁场代表的是说话后会变化的现象;也就是有很多话说出来了他们心里是后悔的,也就是在谈恋爱的时候,说出来的很多话语是不能兑现的,特别是当这个磁场组合在手机号码结尾的时候,基本上是可以肯定这个性格特点的。所以在谈恋爱的时候,当我们看到另一半有这个磁场组合在手机号码结尾的时候定要擦亮眼睛 ,多个心眼,不要傻呼呼的被他们的花言巧语,以及他们口中的美好世界骗得到处转。但是我们不能全盘否定这个磁场组合,祸害磁场加五鬼磁场,这个组合是很会说话的,后面加上天医磁场的话,比如9813。可以很好的利用他们的这个磁场组合。所以看问题还要结合前后的磁场来看。

通过学习手机号码数字能量磁场可以让我们学会识人,用人,可以让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少走弯路,今天我们讲的祸害加五鬼只是代表了这种现象,再次说一下,这个磁场组合的具体出现的事情,是由当事人所处环境决定的,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可对号入座。数字能量手机号码还有很多知识,其实今天这个文章是很适合女性的,女怕嫁错郎,这句话的确有它的深刻意义,看清一个男人的本色,提前有心理准备,以免受到更大伤害。

我上面说过,数字能量手机号码看到的只是象,不是某件事情,不要对号入座,人类和动物是有区别的,人是有自己的控制力的,经济物质条件也决定了人的行为方式;多来转转,学习数字能量,可以多一点兴趣,增加一点谈资,少一点忧愁,少一点损失,不让数字再惹祸;在这里再次提醒大家:数字有吉凶,选号需谨慎!

终于有人发声:为什么庄家敢打压股价,却不怕散户抢廉价筹码?看完才明白,原来钱是这样赔没得

(本文由公众号越声投顾(yslcw927)整理,仅供参考,不构成操作建议。如自行操作,注意仓位控制和风险自负。)

炒股时间长了,难免对庄家有一些怨气,同时也有一些疑问,为什么庄家在故意压低股价的时候,不怕其他人抢起筹码呢:其实这个真说起来,是算2个问题的:

1、庄家会故意打压股价要筹码吗?

2、庄家打压股价不怕被其他人抢筹码吗?

第一个问题:庄家会不会故意打压股价要筹码?

因为庄家是没有底仓的(廉价筹码),所以就算拉高股价,他们获利空间也很小,庄家肯定不是活雷锋,他是不会拉高股价来给散户们赚钱的。

庄家在拉高股价之前,是肯定要在股价低位的时候拿到廉价筹码的,所以他们先暗中低吸小部分廉价筹码,达到轻度控盘(20%至30%流通筹码)的目的;再将轻度控盘的筹码抛出去,用于打压股价,逼迫众多散户交出筹码,然后再暗中接手。

散户们的弱点就是在看见股价跌的时候会集体恐慌,甚至是认输割肉出局,留下来的则是坚定的筹码,对庄家后期拉升股价所造成的压力并不大,所以庄家也不会太刻意的继续打压股价来把他们洗出去,他们只需要拿到那些不坚定的筹码。

庄家的这种手段说白了,其实就是以小换大,用很少的筹码来打压股价,做空股票趋势,轻而易举的拿到散户们割肉的筹码。

等底仓达到流通筹码的50%到60%的时候,庄家才会真正的拉升股价,拉高股价后庄家又血赚了一波,而赚的钱,基本都来自散户的割肉。

第二个问题:庄家肆意打压股价难道不怕被其他人抢筹码吗?

这里的其他人并不是指散户,而是指的其他庄家。其实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博弈关系是十分复杂的,有时候可以是朋友,但有时候又可以是敌人,决定他们是朋友还是敌人的,只有一个——利益!

如果已经有一个庄家在暗中吸纳廉价筹码,并且借用手中的筹码打压股价,想要获得更多廉价筹码,这时候另外一个庄家同样看好这支股票,也同时在暗中买进筹码。

那就会尴尬了,庄家在这时候是很容易发现有另外一股大笔资金买入筹码的。这种情况下他们只能谈和:要么就是其中一个退出这次操盘,要么就是一起齐心协力,共同拉升股价同时获利。但既然大家都知道这票能赚大钱谁会愿意退出,所以往往是合力拉升,共同赚钱!

可能有人会问庄家为什么不和散户合作一起赚钱?只能说有这种想法的人太天真了。大家想想看,和庄家相比,散户有什么优势?是资金还是消息?或者说散户在专业知识方面能够和庄家比吗?

既然什么优势都没有,庄家为什么要和散户合作呢?再一个,要是合作了,散户在拉高后都跑了,那庄家去赚谁的钱呢?

一文读懂庄家试盘

主力吸货完毕之后,并不是马上进入拉升状态。虽然此时提升的心情十分急切,但还要最后一次对盘口进行全面的试验,其目的是:

1、测试盘内筹码锁定的好坏。

2、测试盘内大户或其它庄家情况。

3、测定市场追涨杀跌意愿。

举一个例子:

如图所示是阳光城(000671)的股价K线图,从图中可以看到股价从平台下的坑底爬升,在上升过冲中即将突破前期平台时走出了一个放量的长上影线,一些投资者肯定会说长上影+放量,庄家出货了,其实不然,看一下当日的分时图:

从分时图中可以看到,股价开盘之后就急拉,放量明显,这一定是庄家进行的引导行为,因为这一只股平时股性并不好,全天振幅很小,因此可以确定这一种行为必然是庄家的行为,可以看到股价接连的脉冲,在第二波脉冲的时候成交量明显减弱,但还是能涨幅2个多点,可以看出市场的跟风效应还不错,并且缩量上涨说明筹码锁定度高,庄家掌握了大部分的筹码。虽然之后股价一直回落,从分时图上很像拉高出货,但是要注意股价回落一直是缩量的,通常来说拉高出货不会只拉一波,而是频繁的拉高—回落—拉高—回落,并且拉高时大多时候是缩量,回落的时候放量。

第2天 ,股价收了一根缩量的十字星,

成交量只有第一天的一半,如果说第一天还没有反映过来的话第二天收盘就足以了解庄家的行为了,因为缩量是出不了货的,第二天的缩量很明显是为了洗出第一天追高的人,庄家并没有出货行为,并且从图中看股价又走出了一波缩量上涨,这又是一个筹码锁定的信号。

第2天 股价开始大涨,

结合盘中的分时图看,同样是早盘急拉然后股价自由回落,和第一天的分时图有相似之处,很明显是出自同一拨资金之手,这也证明了之前的判断—庄家并没有离场。此股在经历了长时间的吸筹洗盘之后,进行了一波试盘动作,庄家观察到效果还不错后便开始了拉升股价的行为。

庄家盘中拉升股价吸引市场跟风,此时在拉升过程中庄家可以观察跟风情况,盘面的抛压,测试拉升阻力,通常试盘的当天不会立即拉升,会让股价自由回落,若是试盘情况良好,即市场有跟风,拉升阻力小,那么在之后的几天庄家会择机拉升股价,由吸筹变为拉升。因此试盘通常是股价拉升的前兆,投资者若是能准确地捕捉到试盘行为那么就有很大的概率抓住股价拉升期。

实质上,除了盘面上的语言之外,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就是股价的高低,

将阳光城的股价拉长周期看,位置并不高。

当股价处于低位时,庄家没有利润空间,市场承接盘不足,因此不会进行大规模地出货,当股价处于高位时,庄家获利丰厚,随时有可能出逃,因此对于试盘和出货的分析,建议投资者们在明确股价位置的基础上,分析盘口的语言。

盘口语言大致分为4类:

1、承:是盘口语言的基本语法之一。简单地说,就是庄家或机构主力在下方(挂买盘)承接。

2、护:即护盘,就是主力资金托住股价不使其下跌过多。护盘这种盘口语言,往往出现在庄家刚想拉升时,突遇大势不好,或个股突遇利空消息打压。庄家采取的保护措施。

3、吸:他有许多种方式,比如打压吸筹、拉高吸筹等,主要运用在主力吸筹建仓阶段。

4、转:又称对倒或对敲,多见于拉高阶段、派发阶段。不要看盘中买盘一浪高过一浪,但主力的筹码并没有增加,一手进一手出而已,有时甚至在减少。根据主力的目的不同,转有不增仓位的转、适量增仓的转和派发筹码的转等不同方式。

如何破解盘口暗语?

盘口暗语,最基本的意思:“1”代表要 “2”代表让 “3”代表走 “4”代表对单 “5”代表捂盘 “6”代表顺利 “7”代表吃 “8”代表短线合作 “9”代表长线合作。

“188”意思就是要发发,叫大家跟风买入,这样主力和散户都会双赢,“888”则更加简单,是发发发的意思。222则操盘手告诉上方的压单撤掉,准备进行拉升。倘若在个股在盘中主力打出“111”或者“1111”则说明主力筹码已经相对集合,需要其他机构配合来拉升,那么后市跟庄则至少有20%收益。而如果股价在相对低位,打出连续“444”手开结尾的个股,一般是中长线资金在建仓。

其他数字可进行推类。此外还有一些操盘手在拉升前会连续用“13”数字来迷惑散户,意思是“要闪“,其实这时候如果股价形态完好,即使有大单打压,也要观察底部吸筹是否猛烈,可以果断追进。这种手法笔者碰到的很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盘口语言相对较多,需要观察其出现的频率以及股价高低位置。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我们要记住几点。开盘语言的精要是:大单成交方向;收盘语言的精要是:大单成交速度;(涨速和跌速);洗盘语言的精要是:大单挂而不交;出货语言的精要是:大单交而不挂。所以要结合各时间段以及股价阶段对盘口进行判断,摸清主力操盘的手法,这样做起交易来就得心应手。

六大经典庄家做盘盘口语言,必须谨记

1、高开低走W底,不破昨日收盘价,暴露了庄家当天开市后早盘有意做盘的意图;

2、低开高走上破昨天收盘价,庄家刻意低开吸货并修正技术指标,当天做盘意图明显;

3、早市走高后强势横盘整理,不理会大市涨跌,主力庄家控盘能力强悍稳健,其后走高必然;

4、早盘沿均线爬波,经典走势,其后在均线上强势横盘,为后市冲高蓄势能量,尾市冲击走高必然;

5、三波冲击涨停,大单持续,均线跟上,经典强势,必须谨记;

6、低开高走后在昨日收盘价横盘,让昨天进场意志不坚定的跟风盘出局,换手充分后再上一台阶,操盘稳健,逐级推高。

精选指标

VAR1:=1;

VAR3:=LLV(HIGH,240);

VAR4:=100*(CLOSE-VAR3)/VAR3*VAR1;

VAR5:=REF(LLV(CLOSE,480),1)*VAR1;

VAR6:=REF(HHV(CLOSE,480),1)*VAR1;

VAR7:=100*(CLOSE-VAR5)/(VAR6-VAR5)*VAR1;

VAR8:=(CLOSE-LLV(CLOSE,981))/(HHV(CLOSE,981)-LLV(CLOSE,981))*100*VAR1;

VAR9:=(CLOSE-LLV(CLOSE,393))/(HHV(CLOSE,393)-LLV(CLOSE,393))*100*VAR1;

VARA:=(CLOSE-LLV(LOW,981))/(HHV(HIGH,981)-LLV(LOW,981))*100*VAR1;

VARB:=(CLOSE-LLV(LOW,393))/(HHV(HIGH,393)-LLV(LOW,393))*100*VAR1;

VARC:=EMA(100*(CLOSE-LLV(LOW,100))/(HHV(HIGH,100)-LLV(LOW,100)),5)/4*VAR1;

VARD:=IF(VARC>23.16,VARC,0)*VAR1;

VARE:=VARC<1*VAR1;

VARF:=VARD*VAR1;

VAR10:=VAR4<0 AND VAR7<0;

VAR11:=1;

VAR12:=(HIGH+LOW+CLOSE*2)/4*VAR11;

VAR13:=EMA(VAR12,21);

VAR14:=STD(VAR12,21);

VAR15:=((VAR12-VAR13)/VAR14*100+200)/4*VAR11;

VAR16:=(EMA(VAR15,89)-25)*1.56*VAR11;

VAR17:=EMA(VAR16,5)*1.22*VAR11;

VAR18:=EMA(VAR17,3)*VAR11;

VAR19:=3*VAR17-2*VAR18*VAR11;

VAR1A:=IF(CROSS(VAR19,VAR17) AND CROSS(VAR19,VAR18) AND CROSS(VAR17,VAR18),1,0);

VAR1B:=IF(CROSS(VAR17,VAR19) AND CROSS(VAR18,VAR19) AND CROSS(VAR18,VAR17),1,0);

买点: IF(FILTER(VAR8=0 AND VARE AND VAR10 AND VAR1A,5)=1,10,0);

卖点: IF(FILTER(VAR8=100 AND VARF AND VAR1B,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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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心等待市场真正完美的趋势,不要先入为主,做预测性介入。

时机就是一切,在恰当的时候进,在恰当的时候出。交易不是每天要做的事情,那种认为随时都要交易的人,忽略了一个条件,就是,交易是需要理由的,而且是客观的,适当的理由。除了设法决定如何赚钱之外,交易者必须也设法避免亏钱。知道什么应该做,跟知道什么不应该做几乎一样重要。

股票作手必须对抗内心中很多代价高昂的敌人。赚大钱要靠“等待”,而不是靠想。一定要等到所有因素都对你有利的时机。预测市场之所以如此困难,就是因为人的本性,驾驭和征服人的本性是最困难的任务。仔细地选择时机是非常重要的……操之过急,是要付出代价的。

炒好股票首推的心态就是耐心。耐心就是面对波动,有平常之心,冷静观之,不为所动,“泰山崩于前而色不变”这是心灵上最高境地的体现。耐心明显的表现是沉稳,耐心通俗的讲就是能够忍住、不着急,也就是“忍耐”之心。”

1.不是心态的贪婪、不是心态的胆小、不是心态的恐惧、不是心态的不耐心......,而是头脑的不智慧!!

2“在股市中没有耐心,任何希望获得炒股成功的人,方法再好也将一无用处。有勇而不能“忍”常常能致命,空有抱负而不能“忍”,常能摧毁最有前途的生涯。忍耐是一种修养,是一种境界,是一种宽广博大的胸怀,是一种包容一切的气概。“忍”讲究的是策略,体现的是智慧。能忍者追求的是大智大勇,决不是头脑发热的莽夫。”

3.“在股市中你有了耐心,就能涨跌不惊,就能冷静地思考和分析、沉着应付、泰然处之。耐心不够就会着急,着急的根源是对下步的走势把握不住,心中无数导致的。着急头脑就会发热,发热就易盲目判断,从而产生错误的操作。你想为什么许多散户认为一轮行情已经结束了,还是忍不住又返身进场呢?当一轮行情已经开始了,为什么许多散户手中的股票就是拿不住呢?这些都是没有“耐心”的 老子说:“为无为,事无事。无为无不为,无事无不事。”少一些得失心,多一些平常心,才可以把股票做得更好。

要做到心态良好,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惟有对股市大彻大悟的人,才可以置得失于度外,欣然冷对红绿变幻。

其实,入了股市,何必终日忧心忡忡,何必终日患得患失?股市只不过是一只循环往复的大圆盘而已,上涨下跌,只不过是股市的两个永恒的动作而已,涨久了就会下跌,跌久了就会上涨,仅此而已,用这样的平常心去看待它,然后再考虑怎样顺势而为。体现,耐心是炒股制胜的关键。”

声明:本内容由越声投顾提供,不代表投资快报认可其投资观点

车牌号曝光!这些川J车辆上了“红黑榜”→

日前

遂宁公布最新一期礼让斑马线“红黑榜”

一起来看看

有你认识的吗?

礼让斑马线·红榜

01车牌号:川J16L79

时间:2023年8月4日

地点:市城区嘉禾西路

02车牌号:川KVD011

时间:2023年8月4日

地点:遂宁火车站

03车牌号:川J6D611

时间:2023年8月4日

地点:广德寺游客接待中心

04车牌号:川J2917Z

时间:2023年8月4日

地点:市城区凯旋路口

05车牌号:川JEA981

时间:2023年8月4日

地点:市城区明月路口

让我们为这些文明驾驶员点赞

同时也提醒以下驾驶员和不文明驾驶习惯

说不

未礼让斑马线·黑榜

01车牌号:川J6A919

时间:2023年8月2号

地点: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

02车牌号:川J8E738

时间:2023年7月31日

地点: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

03车牌号:川J998A8

时间:2023年8月2日

地点: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口

03车牌号:川J3501J

时间:2023年7月30日

地点: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口

04车牌号:川J7619J

时间:2023年8月1日

地点: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口

曝光不是目的

安全才是终极

行人遵守交规过马路“一停二看三通过”车主们过红绿灯礼让行人减速慢行交通文明相互礼让是一座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

小编提醒:

不管是机动车还是行人都要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哟~

来源:遂宁新闻网综合

编辑:李 柳责编:林 敏编审:陈 艳

终审:冉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