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花了4074元,你要十赔赔偿……”
“为啥?”
“你这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在商品详情页面展示的图片以及结合商品的详情描述,你可以清楚地看到商品的状态并对所购的商品属性明知,我已尽到详尽的商品详情告知义务……”
“这个商品没有进口手续,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因此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来历不明的食品。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
这事情的起因源于今年2月的一次网购,半年后公开开庭。
安徽的张先生在拼多多“德国直邮折扣店”的店铺,购买了6件名称为“[现货现货现货]德国fitline菲莱二合一全效套装”的商品,支付了购物价款4074元。
这家网店是湖南的李女士开的,她认为自己并没有在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销售的行为,而且对方也未提交受到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实际并未因此遭受损失。
此外,她还认为对方购买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不是一般的消费行为,明显是以逐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
一切讲证据。
李女士为了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了一份优拜物流官网截图,载明货物于2021年9月6日生成国际运单,9月8日到达德国法兰克福机场,9月10日到达中国机场,9月17日到达目的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但是问题又来了,张先生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德国发出的货物就是涉案商品。
好犀利的角度。
……
不过,在法院看来争论这些问题和解决矛盾的核心需要证明一种关系、一个身份,食品安全与否和需不需要退一赔十。
关系,即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李女士抗辩的时候说了,她向对方提供的是代购服务。
所谓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法院认为,但在这起案件中,她作为拼多多店铺的经营者,在网上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推荐涉案商品,商品为国内现货,亦无关于收取代理费、进口税等约定,因此行为不符合代购服务特点。
同时,她的铺名“德国直邮折扣店”以及商品详情页标注“德国原装,原装进口”字样,并无代购服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就代购事宜达成合意。
所以,关于关系的认定就落实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好了,再来看第二个条件,身份。
所谓身份,即看张先生是否消费者。
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视为生活消费。
而在这个案子中,张先生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而李女士未举证证明他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将商品再次转手或为了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重点来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目前在食药品安全领域,并未将明知食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购买者的消费者权利主体资格予以排除。
所以,李女士说张先生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这个理由不成立。
关系和身份理清楚了,接下来就是看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个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依据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
但是,没有中文标签,未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而李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合格,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后一个争议焦点是卖家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到了这里,大家已然明白,张先生的要求是会被法院支持的。
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李女士退还张先生货款4074元,张先生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若未能退货,则可扣除相应货款。李女士支付张先生赔偿金40740元。
最后一个问题,这起案件的受理费是10元,你们说是由谁支付了?
(沉沉)
“我花了4074元,你要十赔赔偿……”
“为啥?”
“你这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在商品详情页面展示的图片以及结合商品的详情描述,你可以清楚地看到商品的状态并对所购的商品属性明知,我已尽到详尽的商品详情告知义务……”
“这个商品没有进口手续,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因此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来历不明的食品。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
这事情的起因源于今年2月的一次网购,半年后公开开庭。
安徽的张先生在拼多多“德国直邮折扣店”的店铺,购买了6件名称为“[现货现货现货]德国fitline菲莱二合一全效套装”的商品,支付了购物价款4074元。
这家网店是湖南的李女士开的,她认为自己并没有在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销售的行为,而且对方也未提交受到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实际并未因此遭受损失。
此外,她还认为对方购买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不是一般的消费行为,明显是以逐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
一切讲证据。
李女士为了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了一份优拜物流官网截图,载明货物于2021年9月6日生成国际运单,9月8日到达德国法兰克福机场,9月10日到达中国机场,9月17日到达目的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但是问题又来了,张先生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德国发出的货物就是涉案商品。
好犀利的角度。
……
不过,在法院看来争论这些问题和解决矛盾的核心需要证明一种关系、一个身份,食品安全与否和需不需要退一赔十。
关系,即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李女士抗辩的时候说了,她向对方提供的是代购服务。
所谓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法院认为,但在这起案件中,她作为拼多多店铺的经营者,在网上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推荐涉案商品,商品为国内现货,亦无关于收取代理费、进口税等约定,因此行为不符合代购服务特点。
同时,她的铺名“德国直邮折扣店”以及商品详情页标注“德国原装,原装进口”字样,并无代购服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就代购事宜达成合意。
所以,关于关系的认定就落实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好了,再来看第二个条件,身份。
所谓身份,即看张先生是否消费者。
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视为生活消费。
而在这个案子中,张先生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而李女士未举证证明他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将商品再次转手或为了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重点来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目前在食药品安全领域,并未将明知食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购买者的消费者权利主体资格予以排除。
所以,李女士说张先生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这个理由不成立。
关系和身份理清楚了,接下来就是看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个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依据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
但是,没有中文标签,未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而李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合格,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后一个争议焦点是卖家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到了这里,大家已然明白,张先生的要求是会被法院支持的。
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李女士退还张先生货款4074元,张先生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若未能退货,则可扣除相应货款。李女士支付张先生赔偿金40740元。
最后一个问题,这起案件的受理费是10元,你们说是由谁支付了?
(沉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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