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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3日2时30分许,孙某清驾驶京A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顺向行驶王某成驾驶的冀R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孙某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成驾驶的冀RF****号车在中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京A9****号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为孙某清。孙某清受伤后被送往雄县某某、保定市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日便转往河北某某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孙某清经诊断为:左腘动脉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后孙某清前往雄县某某、河北某某大学第三医院复查。以上共支出医疗费211656.44元,支出核酸检测费40元,支出救护车费4065元,去河北某某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支出出租车费1341.1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清支出拖车费1200元。
孙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孙某清各项损失共计177919.01元;2.王某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某公司、王某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孙某清负主要责任,王某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成与孙某清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成承担30%的责任、孙某清承担70%的责任。王某成驾驶的冀RF****号车在中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孙某清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应责任比例赔付。孙某清的致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认定。
孙某清的损失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463.5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支持;2.交通费,孙某清主张交通费350元,票据不规范,酌定200元为宜;3.误工费,孙某清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67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4991元(50677÷365×180);4.护理费,孙某清主张护理费21106元[17080+50677÷365×(90-61)],中某公司、王某成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20×90);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2556元(41278×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孙某清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孙浩恩依法计算为13371元(20571×13×10%÷2);次子孙浩泽计算为15428元(20571×15×10%÷2);以上共计28799元;9.鉴定费34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孙某清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55.5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60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9元[(463.52+1800)×30%],以上共计166771元(166092+679)。王某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清损失共计16677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中某公司承担是否得当;二、本案的鉴定费应否由中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等酌定。按伤残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本案中,孙某清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某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中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进行赔偿,且孙某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系孙某清为查明所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中某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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